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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108号李成生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生,男,藏族,1961年8月1日生,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2017年3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成生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到湟中县,沿G22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1km+680m处时,碰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乘苏某某、马某乙)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甲、苏某某、马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成生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到湟中县,在本县沿G22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1km+680m处时,碰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乘苏某某、马某乙)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甲、苏某某、马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马某甲、苏某某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书,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5、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6、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法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003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乙头面部及四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成生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8、被告人李成生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成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李成生出生日期为1961年8月1日,证明被告人李成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成生到案的基本经过。1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成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成生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成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