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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俞平与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863号原告:俞平,女,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方云,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7722-7,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2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52号东方娃娃-1楼。法定代表人:张怡。原告俞平与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19日工资8928元(3107元/月×2个月+3107元/月÷21.75天×19天);2、被告补缴2016年7月至8月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5元(3107元/月×6.5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到被告处从事导购工作,月平均工资3107元左右。自2016年6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无奈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禾世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专柜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2010年9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最后缴纳至2016年7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银行账户到账工资总额25891.37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内容为:因你单位从2016年6月起未支付本人工资,且于2016年7月起未为本人交纳社保,现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原告另于8月26日短信通知被告负责人张怡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非按月发放工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到账工资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被告未发放2016年6月至8月19日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缴费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快递单、短信记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快递单、短信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2010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实际已歇业,并拖欠了原告工资、社保,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能证明已发放原告2016年6月至8月19日工资、原告同期出勤天数、原告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107元,有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应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按该标准支付6月、7月工资。对于8月份工资,因原告主张劳动关系2016年8月19日解除,本院酌定被告支付0.6个月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总计:3107元×2.6个月=8078.2元。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20195元,符合其工资标准及在职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述本院支持的诉请金额共计282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俞平2016年6月至8月19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2827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琴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