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景德与王富国、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德,王富国,张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348号原告:许景德,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美玲,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国富之妻。原告许景德诉被告王富国、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0月13日被告王富国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至今未还。被告王富国、张美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美玲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张美玲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13日,王富国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有利1.5厘。原告向被告要款时,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国、张美玲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属被告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第一笔6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应认定为月息1分5厘,若以年息1分5厘,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二笔50000元,其真实意思是月息1分5厘,而在写借条时写成了1.5厘,属笔下误,若以1.5厘计算,同样不符合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国、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景德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9500元(其中60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5000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以后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王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