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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秦州区一诺商行与天水世纪玛特超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州区一诺商行,天水世纪玛特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174号原告:秦州区一诺商行。经营者:赵宝良,男,汉族。被告:天水世纪玛特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绪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州区一诺商行与被告天水世纪玛特超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州区一诺商行经营者赵宝良及被告天水世纪玛特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州区一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04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休闲食品,之后被告从未按照经销合同书的约定按月支付货款。2017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天水一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金额22704元,大写贰万贰仟柒佰零肆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时付清,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天水世纪玛特超市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2270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水世纪玛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州区一诺商行货款227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天水世纪玛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