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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成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成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成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成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柳成建步行至东莞市常平镇百花时代广场对面安踏专卖店门口时,看到被害人雷某口袋内有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3373.33元),就趁其不备伸手将手机扒窃走。得手后,柳成建逃到安踏专卖店内,雷某发现后要求柳成建归还手机,柳成建归还后想逃离现场时被雷某等人控制住,并打电话报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物证被盗的手机,鉴定意见估计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李某阳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成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成建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柳成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成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成建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成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柳成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