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2月14日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推后审理,并于同年3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同年3月23日以附带民事部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龙在101省道平原县盐务局门前,因道路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后于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王龙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砍伤。经依法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6年9月14日王龙本人到平原县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王龙砍伤被害人徐某某时使用的菜刀及菜刀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证人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6年129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平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龙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涉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吕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