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执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长春诉吴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春,吴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02执2816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春,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江东花城37栋3单元401号,身份证号:530102197403183715。委托代理人:秦世臣、张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晶晶,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万科金域国际1期16幢2502室,身份证号:530103198910020962。本院在执行王长春诉吴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50880元、未受偿人民币50880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昆审 判 员  姜靖峰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