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永兴县双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代德华,裴思国,永兴县双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油市镇二煤矿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39号原告:杨和平,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街道*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9********。原告:代德华,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李馥乡青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8********。原告:裴思国,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三板乡大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1********。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兴县双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油市镇二煤矿,住所地永兴县高亭司镇黄里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曹友成。原告杨和平、代德华、裴思国与被告永兴县双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油市镇二煤矿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杨和平、代德华、裴思国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杨和平、代德华、裴思国申请撤诉属于自主处分其诉权,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和平、代德华、裴思国撤诉。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计3138元,由杨和平、代德华、裴思国负担。审 判 长 李剑平审 判 员 涂志威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承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