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秀芳、凌有芬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芳,凌有芬,胡永亮,胡彬源,廖永和,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追加人):刘秀芳,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追加人):凌有芬,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胡永亮,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旋,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胡彬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廖永和,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彬源。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彬源。上诉人刘秀芳、凌有芬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刘秀芳、凌有芬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莹、被上诉人胡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于被告胡永亮与第三人胡彬源、廖永和、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房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胡永亮于2013年7月23日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于同日向胡彬源的农商银行帐户转帐400万元……但四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偿还上述债务”,遂判决四第三人向被告胡永亮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105908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胡永亮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6执509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胡永亮以涉案债务发生在胡彬源与刘秀芳、廖永和与凌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向该院申请追加刘秀芳、凌有芬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6执异179号,并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606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秀芳、凌有芬为原审法院(2016)粤0606执5091号案的被执行人。刘秀芳、凌有芬不服上述裁定,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刘秀芳与第三人胡彬源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凌有芬与第三人廖永和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再查,原告刘秀芳是第三人敬龙家具公司的股东。四第三人在(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案的上诉状中称,“案涉借款从胡永亮转款给胡彬源帐号的当天,就以月息3.25%的高息扣减了13万元作利息,该款通过胡彬源的妻子刘秀芳转给林海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提出理由请求撤销(2016)粤0606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原告无需追加为(2016)粤0606执5091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作如下分析:一、程序方面首先,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上述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该规定是针对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决而提起诉讼的情形作出规范,并非对追加被执行人当适用何程序作出的规范,原告提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胡永亮在执行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该院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两原告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程序错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实体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涉案债务发生在原告刘秀芳与胡彬源及原告凌有芬与廖永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第三人胡彬源、廖永和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原告刘秀芳为第三人敬龙家具公司的股东,且四第三人在(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案的上诉状中称曾通过刘秀芳偿还借款,可见原告刘秀芳不仅参与第三人敬龙家具公司的企业经营,且对公司的向外借款等重大事项是知悉的。因此,(2016)粤0606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理据充分,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芳、凌有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秀芳、凌有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606民初1297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事由:一、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实体上根本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至于原审第三人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两上诉人无论从夫妻共同生活上以及生意经济上从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瓜葛,并且被上诉人原来的民间借贷一、二审没有申请法院追加两上诉人为该案的被告,故从法理上应当推定其为放弃诉讼主体的权利主张。但原审法院却在本案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程序原则,支持了该院的执行追加程序。二、在法律认定上适用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故在使用《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也应当错误。三、两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借款是完全不知情不同意,在发生借款以后,两上诉人家庭是没有发生大额开支的。涉案款项都是用于第三人企业经营,因此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胡永亮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从程序上及实体上均作出客观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两上诉人请求予以驳回。二、两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借款与其无任何关系,是其在故意推卸责任,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就提交了一份重要证据即刘秀芳转账给林海燕的一笔两百万元款项往来,其认为是偿还借款,但该证据在该案中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此后刘秀芳出具证人证言说该两百万是受第三人委托转账的,并起诉被上诉人及林海燕,该案现在佛山中院审理当中,案号为(2017)粤06民终3067号,足以说明本案借款与刘秀芳、凌有芬是有密切联系的,不是不知情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刘秀芳、凌有芬对其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秀芳、凌有芬是否应对原审第三人胡彬源、廖永和对被上诉人胡永亮负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两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瓜葛,原来的民间借贷一、二审没有追加其为该案的被告,故从法理上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放弃诉讼主体权利的主张。本案在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被上诉人胡永亮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5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案中没有追加两上诉人为被告,并不意味着其完全放弃了向两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上述案件亦没有对两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行审理。胡永亮在(2016)粤0606执5091号案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追加两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追加两上诉人的执行裁定书后【即(2016)粤0606执异179号】,两上诉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12975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两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原审法院基于执行效率与公平的考虑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606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为执行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意见中亦有相关追加被执行人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该追加裁定中赋予相关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以及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实体争议的解决途径,故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胡永亮的申请作出追加两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两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的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两上诉人提出其对原审第三人的借款完全不知情不同意,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刘秀芳与原审第三人胡彬源及上诉人凌有芬与原审第三人廖永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胡彬源、廖永和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胡永亮知道该约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刘秀芳为第三人敬龙家具公司的股东,胡彬源为敬龙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四原审第三人在(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案的上诉状中以及另案诉讼中【(2016)粤0606民初12198号案】称曾通过刘秀芳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可见刘秀芳不仅参与敬龙家具公司的经营,且对公司的对外借款等重大事项是知悉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依据充分。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秀芳、凌有芬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秀芳、凌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