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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湧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湧,曾用名张涌,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家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德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湧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人张湧及其辩护人陈建勇、徐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湧谎称其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江模有砂金矿生产线,可与被害人熊某合作开采。2015年5月27日,张湧与熊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开采江模砂金矿的《合作协议》,协议要求熊某向张湧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同年6月1日、6月8日,熊某按协议要求,在本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兆丰大厦其经营的江西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共计3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汇至张湧账户。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湧谎称其在阳某处购买了2台开采砂金矿的滤槽等设备,要被害人熊某向某支付设备款人民币55.6万元。同年8月25日、8月28日熊某通过转账方式将共计55.6万元人民币汇至张湧提供的阳某账户,该款实际被张湧用于返还其所欠阳某的债务。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湧谎称其还有一条砂金矿生产线可交由被害人熊某开采,但要求熊某向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当日,熊某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张湧账户。被告人张湧在取得被害人熊某455.6万元后,将其中375万余元人民币转账至阳某、黄某、代某、汤某、崔某、任某、余某等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余款项被其个人挥霍,收取的合同款均未被用于履行相关砂金矿开采项目。二、诈骗罪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湧以有北京来的领导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视察砂金矿,需要车辆接送为借口,谎称能将其弟弟张某1的牌号川A×××××雷某萨斯越野车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熊某,骗得熊某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阳某、周某、刘某2、代某、谭某、董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湧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湧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55.6万元有异议,该款项没有用于归还阳某的债务,其中45.6万元是用于购买设备,10万元是阳某向熊某的借款;2、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00万元,是以跑项目需要用钱为由向熊某借的;3、其从被害人熊某处取得的人民币455.6万元中的100万元给阳某用于跑复坑回填项目,还了一部分债务,大部分用于砂金矿开采项目;4、其没有骗熊某,是借钱买车,不构成诈骗罪;5、在本案中没有骗取被害人熊某的财产。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张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张湧与熊某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张湧具有自首情节;4、侦查机关的查封行为系违法查封。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熊某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同意函(内容如下:本人与张湧2015年签订合作阿里矿山回填协议从今日开始我本人同意无条件解除,双方不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明被害人熊某与被告人张湧之间是民事纠纷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张湧谎称其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江模有砂金矿生产线,可与被害人熊某合作开采。2015年5月27日,张湧与熊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开采江模砂金矿的《合作协议》,协议要求熊某向张湧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保证金。同年6月1日、6月8日,熊某按协议要求,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兆丰大厦其经营的江西省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保证金汇至张湧账户。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湧谎称其在阳某处购买了2台开采砂金矿的滤槽等设备,要被害人熊某向某支付设备款人民币55.6万元。同年8月25日、8月28日熊某通过转账方式将共计人民币55.6万元汇至张湧提供的阳某账户,该款实际被张湧用于返还其所欠阳某的债务。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湧谎称其还有一条砂金矿生产线可交由被害人熊某开采,但要求熊某向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当日,熊某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张湧账户。被告人张湧在取得被害人熊某人民币455.6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315万余元转账至阳某、黄某、代某、汤某、崔某、任某、俞某等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余款项被其个人挥霍,收取的合同款均未被用于履行相关砂金矿开采项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合作协议,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湧与被害人熊某就共同合作整理开发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砂金矿达成协议,由熊某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张湧保证熊某三个月内能开工,如未开工十五天内退回保证金。(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害人熊某向被告人张湧转帐人民币100万元(张湧将其中20万元转至黄某账户、10万元转至俞某账户、51万元转至张湧的卡号62×××78、4万元转至阳某账户);2015年6月8日,被害人熊某通过史明兰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张湧三次分别转帐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55万元(张湧将其中50万元转至代某账户、10万元转至任某账户、26万元转至汤某、30万元转至黄某账户、20万元转至崔某账户、6万元转至阳某账户,分多笔29.5万元转至张湧或张某2账户);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熊某通过史明兰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张湧转帐人民币100万元(张湧将其中84万元转至阳某账户)。(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范围内禁止开采砂金矿的通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自2006年1月1日起,西藏自治区全面禁止开采砂金矿;西藏华龙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未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土地整治项目。(4)联合开发协议,证明2009年4月7日,阳某与张湧(以西藏昊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采矿协议。(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9年至2010年,谭某汇款给被告人张湧近1000余万元。(6)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熊某为江西省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刘某2的介绍下,熊某到成都跟张某2(即张湧)见面谈开采砂金矿的事,张某2说他在西藏阿里地区有四条开采砂金矿的生产线,同意将其中一条开采砂金矿的生产线与熊某合作,但要熊某给张某2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果三个月内未开工,保证金就会在十五天内退还给熊某。当时熊某向张某2提出要去西藏阿里看一下开采砂金矿的地方,张某2说阿里那边手续已经全部办好了,到时候通知熊某上设备就可以开采砂金矿了。2015年5月27日熊某同朋友严跃军去成都和张某2签订了一份开采砂金矿的合作协议。2015年6月1日,熊某在其公司里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张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100万元。2015年6月8日,熊某叫公司出纳史明兰通过她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张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了一笔45万元和一笔100万元,当天通过史明兰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55万元。2015年8月25日,张某2又跟熊某说他在阳某那里买好了两台滤槽(开工用的设备),设备款45.6万元,让熊某把45.6万元设备款汇给阳某,熊某叫朋友周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了45.6万元设备款;过了三天,张某2又打电话跟熊某说再汇10万元给阳某购买设备,熊某又叫周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某的农业银行卡里转了10万元。到了2015年9月11日,张某2问熊某要不要开采砂金矿的第二条线,这第二条线只要交100万元就可以开采了,要熊某立即把钱汇给张某2,否则张某2就与别人合作,熊某就同意做第二条线,在2015年9月11日当天熊某叫史明兰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卡里转了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熊某和张湧从阿里回拉萨的途中,张某2在检查站刷身份证时被发现是网上逃犯,被西藏阿里地区公安局抓获了,这时才知道张某2是骗子,经过多方打听阿里地区根本就没有什么金矿可以开采。3、证人证言(1)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9、10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张湧以可以帮阳某办理西藏阿里地区普兰县土地整理恢复植被业务的名义陆陆续续叫阳某给了1170万元,但是张湧一直没有办下来,阳某就逼着张湧还钱,2010年张湧陆陆续续还了390万元,中途一直逼张湧还钱,直到2015年张湧又陆续还了100多万元。阳某和张湧之间就只有2008年这一次的业务关系往来,从那次以后就没有再一起合作过任何项目。张湧与阳某从来就没有谈过共同合作整理开发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砂金矿的项目,阳某在张湧与熊某这份合作协议里不占任何比例,也不知道他们签订了这份合作协议的事。阳某没有以西藏华龙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整理开发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砂金矿项目,也没有以其他任何名义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整理开发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砂金矿项目。2015年8月25日、8月28日周某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阳某农业银行卡里的两笔共计55.6万元是阳某一直逼张湧还以前给张湧办事的钱,张湧没有委托阳某购买漏槽设备。张湧在2015年期间总共还了100多万元钱给阳某,还差500万元左右没有归还。(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与熊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通过熊某认识的张湧,因为周某有开采砂金矿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所以熊某就叫周某一起做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砂金矿的开发项目。2015年8月下旬熊某跟周某说张湧找人帮忙购买好了开采砂金矿的漏槽设备,张湧给了户名叫阳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周某当时就在西藏阿里地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把两笔总金额55.6万元购买漏槽设备的钱转给了叫阳某的人。2015年8月份左右,熊某跟周某说“张湧说西藏政府在催他开工,要张湧在2015年9月1日前就要去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开工开采砂金矿”。张湧就叫熊某安排好开采砂金矿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在2015年9月1日前就要去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等开工。2015年8月底,周某从湖南老家这边带了开采砂金矿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大概30余人坐火车到了西藏拉萨等开工,一直在西藏拉萨市月2、3日,就感觉一直在被张湧欺骗,周某就带着技术人员和工人离开拉萨市到成都去等开工的消息,后来这件事就这样一直拖着,没有结果。(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是2014年7、8月份在北京开会时通过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副总经理杜某介绍认识的张某2(即张湧),杜某介绍张某2在阿里开过矿,张某2跟刘某2说他在阿里工作过,前几年在西藏开采砂金矿。刘某2就跟朋友熊某说了这件事,当时熊某也有意向想到西藏做开采砂金矿,刘某2就打电话与张某2约好到成都见面谈谈合作的事。2015年5月中旬,刘某2和熊某在成都见到了张某2,张某2当时拿出他手机里拍的有领导签字同意开采砂金矿的报告给刘某2、熊某看,当时口头谈了一些合作事宜。事后听熊某说与张某2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代某与张某2(即张湧)是朋友关系。张某2在2015年6月8日打电话给代某说因为欠人家钱没还,有两辆汽车被人家扣了,张某2不敢去和对方见面,所以就叫代某去帮他解决这件事情。张某2当时就转账40万元给代某,代某拿到钱之后把钱给了对方,就帮张某2把汽车拿了回来,汽车是张某2自己叫来的人开走的。2015年6月9日张某2转账的10万元是张某2归还以前欠代某的钱。(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谭某通过老乡阳某介绍认识了张某2(即张湧),当时阳某告诉谭某说张某2在西藏的关系很广,可以拿到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拉昂砂金矿井复坑回填、植被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项目。然后阳某带谭某同张某2见了面,张某2说他名下的“西藏昊鑫矿业有限公司”可以帮助谭某拿到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拉昂砂金矿井复坑回填、植被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批文。工程项目是以西藏昊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去做,但是所有的费用是由谭某和阳某出资。谭某一共支付了1051万元给张某2,其中谭某直接转给张某2450万元,转给张某2指定人的账户420万元(其中吴洪林220万元、潘峰200万元),另外还转了181万元给阳某,然后再由阳某转给张某2。谭某将钱汇给张某2之后,张某2就说工程马上就可以开工,叫谭某准备好开工设备和工人。张涌还提供了一份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业管理处“关于西藏昊鑫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拉昂砂金矿井复坑回填、植被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回复”给谭某,叫谭某一直等,谭某和阳某从2010年上半年一直等到了2010年11月份都没有等到开工的消息。因为工程一直迟迟都不能开工,谭某就找到张某2,张某2说如果没有做成他以后会加倍补偿,以后随便弄个工程给谭某做都可以赚回来。因为这个事情是阳某介绍的,谭某就叫阳某写了一张2800万元的欠条,包含谭某汇的钱和造成的损失。到后来就找不到张某2,谭某就叫阳某去催张某2还钱,至今为止谭某一共收到了大概200多万元还款。4、被告人张湧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张湧在其朋友刘某2局长(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的介绍下,同熊某在成都市初步谈好了合作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做开采砂金矿的生意,但要熊某交纳30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5月27日张湧和熊某在成都市君悦酒店签订了共同合作整理开发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江模砂金矿的合作协议。熊某后来就按照这份合作协议把30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汇款给了张湧。在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麻米乡江模开采砂金矿要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并且还要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才能去开采,张湧没有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因为几年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就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西藏自治区开采砂金矿,采矿许可证手续肯定不会批的。大概是2005年9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就开始禁止开采砂金矿了。2015年8月份张湧叫阳某帮熊某购买好了一些准备开工用的漏槽设备,让熊某又转了40万元-50多万元给阳某。2015年9月份张湧又跟熊某联系说,只要熊某交100万元给张湧,就多拿一条开采砂金矿的生产线给熊某开采,熊某在2015年9月份通过银行又转了100万元到张湧的银行账户里。这第二条开采砂金矿的生产线当时还没有确定开采砂金矿具体地方。张湧看过了公安机关出示的银行汇款转账单,张湧通过其本人和阳某、张某1账户总共收到熊某转给的556.1万元属实,其中大概转了将近200万元给阳某,剩余的钱张湧在西藏开销用掉了。张湧与熊某签订合作协议时,熊某应该不知道政府不允许单位和个人开采金矿的事。2015年5月份张湧在成都与熊某、刘某2洽谈到西藏自治区合作开采砂金矿事宜时,张湧就拿手机里有自治区领导在贵州一家公司向西藏自治区申请复坑回填项目申请报告上请西藏阿里地区安排复坑回填的批示的照片给熊某和刘某2看了一下。张湧还给黄某的60万元、俞某的10万元、崔某的20万元、代某的50万元、任某的10万元、汤某的25万元都是张湧还以前向他们借的钱。张湧在2015年6月1日收到熊某的100万元合作款后,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了3万元给曾丹妍(张湧的前妻)银行账户;在2015年6月8日收到熊某公司会计史明兰转的200万元合作款后,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了3.2万元给曾丹妍用于曾丹妍生的小孩的生活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同意函用以证明被害人熊某与被告人张湧之间是民事纠纷关系,经查,被告人张湧虚构其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江模有砂金矿生产线,骗取被害人熊某的信任,与被害人熊某签订不可能履行的合同,骗取熊某共计人民币45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熊某为收回被骗款项才同意解除合同,不属于民事纠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诈骗的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湧以有北京来的领导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视察砂金矿,需要车辆接送为借口,谎称能将其弟弟张某1的牌号川A×××××雷某萨斯越野车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熊某,骗得熊某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湧在四川省成都市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8月21日,被害人熊某向被告人张湧弟弟张某1账户转帐人民币100万元(张湧将其中45万元转至郑某账户、10万元转至黄某账户、44.99万元转至张某2卡号62×××19)。(2)车辆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张湧弟弟张某1名下仅有奥拓牌轿车一辆,牌号川A×××××雷某萨斯小型越野客车为成都市武侯区成锦铁艺装饰厂所有,该厂投资人是董某。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份张湧跟熊某说北京的领导马上要来西藏阿里地区视察开采砂金矿,需要一部越野车接送,张湧弟弟张某1有一部雷某萨斯570越野车闲在手里,只开了两万多公里,如果买雷某萨斯570新车需要170多万元,上完牌照费用大概要200万元左右,张湧跟张某1已经说好了把这辆车作价100万元卖给熊某,熊某在西藏阿里见过这辆车,牌照是川A×××××。2015年8月21日,熊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了100万元到张湧指定的张某1的农业银行卡里。3、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成都市武侯区成锦铁艺装饰厂投资人)的证言,证实牌号川A×××××的雷某萨斯570越野车是董某于2012年购买的,挂在自己公司的名下,一直都是董某本人在使用。张湧是董某姐夫张某1的哥哥,张某1和成都市武侯区成锦铁艺装饰厂没有任何关系。董某从来没有想过将这辆雷某萨斯570越野车卖掉。(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张湧打电话要郑某帮他买辆雷某萨斯570黑色越野走私车,后来张湧发了一个川A×××××的车牌给郑某,叫郑某按照川A×××××这辆车子的车辆信息做好后,将这辆车子开到西藏拉萨交给张湧。2015年8月份郑某就帮张湧买好了车子,2015年8月下旬郑某将挂了牌照川A×××××的雷某萨斯570黑色越野走私车开到拉萨市交给了张湧。张湧在2015年8月22日将买车款45万元汇到了郑某农业银行账户上。4、被告人张湧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张湧跟熊某说在阿里地区办开采砂金矿的事要买一辆车子来跑,张湧说其弟弟张某1正好有一辆雷某萨斯570汽车,只开了2万多公里,如果买新车要花170多万元,办完上牌等手续要花到180多万元,已与张某1说好把这辆雷某萨斯570汽车作价100万元卖给张湧,等赚了钱再补点钱给张某1,张湧就叫熊某转了100万元购车款到张某1的银行账户里。这辆雷某萨斯570汽车是张某1岳母的车子,车子挂靠在张某1妻子家里的一家公司名下。张某1收到了熊某转的这100万元购车款后又汇给张湧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张湧的房产(分别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附122号盛遇滨江小区别墅5栋2号、成都市高新区锦辉西二街388号16栋1单元2101室、成都市高新区锦辉西二街77号20栋负一楼254号车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及其他证据有: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湧,曾用名张某2、张某3,有两个身份证号码,分别是(藏族),510625197102161975(汉族);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在押人员信息表,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湧在四川省成都市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并于2016年4月13日至18日被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3、商品房买卖合同、查封决定书、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张湧的房产(分别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附122号盛遇滨江小区别墅5栋2号、成都市高新区锦辉西二街388号16栋1单元2101室、成都市高新区锦辉西二街77号20栋负一楼254号车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共计人民币45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湧关于对起诉书指控骗取被害人熊某的人民币55.6万元没有用于归还阳某的债务,其中45.6万元是用于购买设备,10万元是阳某向熊某的借款,对起诉书指控骗取被害人熊某的人民币100万元是以跑项目需要用钱为由向熊某借的,其从被害人熊某处取得的人民币455.6万元中的100万元给阳某用于跑复坑回填项目,大部分用于砂金开采项目,没有骗取被害人熊某财产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阳某和张湧之间只有2008年的一次业务往来,周某转给阳某卡里的两笔共计55.6万元是阳某逼张湧还以前给张湧办事的钱,张湧没有委托阳某购买漏槽设备;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按照熊某的要求把两笔总金额55.6万元购买漏槽设备的钱转给阳某,2015年8月底周某从湖南老家带了开采砂金矿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大概30余人坐火车到了西藏拉萨市等开工,一直在西藏拉萨市月份,后来这件事就这样一直拖着,没有结果;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张湧转账40万元给代某是让代某帮张湧解决因欠钱车辆被扣的事,另外转账的10万元是张湧归还以前欠代某的钱;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张湧说可以帮助谭某拿到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拉昂砂金矿井复坑回填、植被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批文,但是所有的费用是由谭某和阳某出资,因为这个事情是阳某介绍的,后来找不到张湧,谭某就叫阳某去催张湧还钱;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张湧同意将其中一条开采砂金矿的生产线与熊某合作,熊某给张湧30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8月25日张湧又让熊某把45.6万元购买两台滤槽设备的钱汇给阳某,熊某叫周某转了45.6万元设备钱,过了三天,张湧又打电话跟熊某说再汇10万元给阳某购买设备,熊某又叫周某转了10万元给阳某,2015年9月11日张湧以开采砂金矿的第二条线为由要熊某支付了100万元;被告人张湧的供述亦证实2015年4、5月份,张湧以合作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做开采砂金矿的生意为由要熊某交纳300万元的保证金,张湧没有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大概是2005年9月期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就开始禁止开采砂金矿了,2015年9月份张湧又要熊某交100万元,就多拿一条开采砂金矿的生产线给熊某开采;张湧通过其本人和阳某、张某1账户总共收到熊某转给的556.1万元,其中大概转了将近200万元给阳某,剩余的钱张湧在西藏开销用掉了;张湧还给黄某、俞某、崔某、代某、任某、汤某、郑某的钱都是张湧还以前向他们借的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范围内禁止开采砂金矿的通知证实自2006年1月1日起,西藏自治区全面禁止开采砂金矿;上述证据证实阳某与熊某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张湧要被害人熊某支付给阳某的设备款人民币55.6万元被张湧用于归还了所欠阳某的债务,未用于购买设备;被告人张湧虚构开采第二条砂金矿生产线骗取了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湧将从被害人熊某处取得的共计人民币455.6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挥霍,未被用于履行相关砂金矿开采项目;被告人张湧明知2005年9月份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就开始禁止开采砂金矿,仍虚构其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江模有砂金矿生产线,骗取被害人熊某的信任,与被害人熊某签订不可能履行的合同,骗取被害人熊某保证金,且虚构开采砂金矿需要购买设备、开采第二条砂金矿生产线继续骗取被害人熊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5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挥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张湧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湧关于其没有骗熊某,是借钱买车,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湧与熊某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牌号川A×××××的雷某萨斯570越野车是董某于2012年购买的,挂在自己公司的名下,一直都是董某本人在使用,张某1和成都市武侯区成锦铁艺装饰厂没有任何关系;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张湧打电话要郑某帮他买辆雷某萨斯570黑色越野走私车,2015年8月下旬郑某将挂了牌照川A×××××的雷某萨斯570黑色越野走私车开到拉萨市交给了张湧;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份张湧跟熊某说北京的领导马上要来西藏阿里地区视察开采砂金矿需要一部越野车接送,张某1有一部雷某萨斯570越野车闲在手里,把这辆车作价100万元卖给熊某;被告人张湧的供述亦证实张湧跟熊某说其弟弟张某1有一辆雷某萨斯570汽车,作价100万元卖给熊某,张某1收到了熊某转的100万元购车款后又汇给张湧;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湧将被害人熊某转至张某1账户的购车款分别转至郑某、黄某、张某2账户;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湧虚构将其弟弟张某1名下的雷某萨斯越野车以人民币100万元低价出售给熊某,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走私车、归还欠款和转至其个人账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湧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湧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该情形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的查封行为系违法查封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张湧名下的财产,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35年4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5.6万元用以退赔被害人熊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