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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胡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胡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初7093号原告张金明,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胡文军,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张金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文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19399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399元。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金明壹万玖仟叁佰玖拾玖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3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明借款本金19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胡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晓  云人民陪审员 毛  宗  复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依  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