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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罗亚雄与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雄,王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367号原告:罗亚雄,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永,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罗亚雄与被告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11319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前,被告王永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3190元的欠据一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提交了欠据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而该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王永所有的陕K*****号“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从原告罗亚雄处购买钢材欠款113190元,有被告向原告罗亚雄出具的欠据足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支付1131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亚雄货款11319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