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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397吴梅与张世荣、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张世荣,王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397号原告:吴梅,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荣,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王小芳,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亦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梅与被告张世荣、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平、吴心伟,被告张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金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世荣、王小芳归还借款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世荣、王小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世荣因临时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世荣、王小芳共同辩称,1.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案涉60万元的流转系案外人韦忠华合同诈骗行为,目的是让被告张世荣以为该款系句容供电公司支付给张世荣的房屋租金,被告张世荣已就韦忠华合同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在初查阶段。综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世荣与被告王小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韦忠华尾号为5322的句容农商行账户向原告吴梅尾号为4288的句容农商行账户转入60万元,后吴梅该账户向张世荣尾号为3165的句容农商行账户转入60万元,后张世荣该账户向案外人韦忠华尾号为5322的句容农商行账户转入60万元。2017年3月15日,吴梅持上述其向张世荣账户转账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起诉,以借贷为由要求张世荣、王小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案外人韦忠华尾号为5322的句容农商行账户、吴梅尾号为4288的句容农商行账户、张世荣尾号为3165的句容农商行账户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往来明细,查明上述转账事实。另根据上述期间的往来明细,吴梅与韦忠华之间除上述60万元之外,还有其他转账往来。就本案有关事实,吴梅及张世荣分别在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吴梅称,我不认识张世荣,也没有见过张世荣,张世荣与韦忠华共同找到我一个叫李家宝的朋友要求借款60万元,但李家宝手上没有这么多资金,李家宝就让我先帮他借一下,他把张世荣的账号给了我,叫我将钱汇入张世荣账户,我就在2016年7月15日从我的卡上向张世荣的卡转帐60万元。张世荣并没有向李家宝出具借条,因为当时张世荣本人不在,是委托他朋友韦忠华找李家宝借的,因为张世荣之前与李家宝有过借贷关系,也将钱还了,而且李家宝了解到张世荣有一定的资产,借钱应该没有问题。我与李家宝是关系很好的朋友,所以李家宝也没有向我打借条。我不是因为张世荣才借钱的,是张世荣向李家宝借钱,我是相信李家宝才借的钱,才将钱打给他的。转账的6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我与韦忠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往来,也没有其他人用我的银行卡与韦忠华发生经济往来,我的卡都是我自己使用。张世荣称,我与韦忠华开始是朋友关系,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都是韦忠华向我借款。2016年,韦忠华告诉我句容市供电公司有个门面房可以通过关系承租20年,承租后再返租给句容市供电公司,返租后每年可获得租金60万元,我觉得这个项目有利可图,便按照韦忠华的意思草拟了承租协议和出租协议各一份,后韦忠华拿着盖好句容市供电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我。2016年7月15日,韦忠华告诉我句容市供电公司要将第一年60万元租金汇到我账上,等到账后再让我把钱转给她,她要把未付清的房租补给句容市供电公司。当日有个叫吴梅的人转账60万元到我账上,我随即将60万元转给韦忠华,当时我还就汇款人是个人而不是句容市供电公司向韦忠华提出质疑,韦忠华解释吴梅为句容市供电公司的会计。2017年1月上旬,韦忠华因资金链断裂跑路,有两位自称李家宝、周荣军的人先后多次联系我和妻子,向我们主张吴梅60万元债权,我们否认借贷关系存在。我已在2017年4月19日就韦忠华涉嫌合同诈骗向句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在本院当庭出示从银行调取的韦忠华尾号为5322的句容农商行账户、吴梅尾号为4288的句容农商行账户、张世荣尾号为3165的句容农商行账户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往来明细后,吴梅又作了如下陈述:韦忠华向我帐户上打钱是因为他欠李家宝的钱,李家宝的帐户不用,就由我帮他收付,那天是韦忠华还李家宝的钱,才向我账户打入60万元。当时李家宝讲十天左右就还了,给朋友帮个忙,就没有讲利息的事情,我跟张世荣不认识,钱也是李家宝让我转的,我只认李家宝,李家宝没有向我补打借条,我就跟他讲让他跟张世荣要,我问过李家宝,他说张世荣没有向他打过借条。吴梅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15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其向张世荣账户转入了60万元。张世荣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租方为句容市供电公司、承租方为张世荣,另一份出租方为张世荣、承租方为句容市供电公司,且均加盖“句容市供电公司”字样印章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张世荣手机银行账户2016年7月15日收到吴梅60万元后又向韦忠华转账60万元的交易明细截屏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世荣对于案涉60万元的认知,是基于韦忠华的合同诈骗行为,而非吴梅主张的债权。对吴梅提交的证据,张世荣、王小芳质证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张世荣、王小芳提交的证据,吴梅质证后认为,两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交易明细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张世荣向句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过案,但并没有立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梅与张世荣之间就案涉6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原告吴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梅与被告张世荣之间就案涉6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理由在于:一方面,从吴梅“我并不认识张世荣,也从未与张世荣见过面……钱是李家宝让我转的,我只认李家宝”的陈述来看,其与张世荣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合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张世荣或王小芳授权李家宝向吴梅借款,李家宝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表象,因此李家宝行为对张世荣或王小芳不构成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即吴梅与张世荣之间也不存在间接的借贷合意。另一方面,吴梅在庭审中先称“案涉6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我的银行账户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与韦忠华之间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也没有其他人使用其我的银行账户与韦忠华发生过往来”,其后又称“案涉60万元是韦忠华向李家宝的还款,李家宝的帐户不用,就由我帮他收款”,吴梅前后矛盾的陈述使吴梅诉称的所谓借贷行为主体、借贷金额来源等案件主要事实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与张世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吴梅要求张世荣、王小芳归还6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570元,由原告吴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印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