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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涛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126号原告宋涛,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季群,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苏晓伟,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营业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8号。原告宋涛与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庄胜崇光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被告庄胜崇光百货的委托代理人苏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涛诉称:宋涛于2016年10月30日在庄胜崇光百货购买了“BrJ”品牌女式大衣1件,金额为3160.8元,款号为:QPWDU7024,里料标注为:100%聚酯纤维;后经北京冠标商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实际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96.8%,氨纶3.2%,评定结果为不合格。宋涛认为庄胜崇光百货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并构成欺诈行为,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73号令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庄胜崇光百货退还宋涛购物款3160.8元;二、庄胜崇光百货3倍赔偿宋涛948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庄胜崇光百货承担。原告宋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物小票、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销售单、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2、涉案商品实物及吊牌;3、两份质检报告及质检发票;4、工商;银行尾号为3198的储蓄卡、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被告庄胜崇光百货辩称:同意宋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宋涛第二项诉讼请求。宋涛不是普通意义的消费者,不确定涉案商品是从庄胜崇光百货购买,涉案商品不是宋涛本人实际购买的。被告庄胜崇光百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宋涛在庄胜崇光百货购买“BrJ”品牌女式大衣1件,金额为3160.8元,款号为:QPWDU7024,里料标注为:100%聚酯纤维。2016年11月11日,北京冠标商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对商标为“BrJ”、款号为QPWDU7024的大衣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大衣纤维含量里料分别为:QPWDU7024含聚酯纤维96.8%,氨纶3.2%,评定结果均为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庄胜崇光百货主张涉案商品不是在庄胜崇光百货购买、宋涛不是实际购买人,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庄胜崇光百货认为宋涛不是普通消费者,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涛与庄胜崇光百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宋涛向庄胜崇光百货支付了货款,庄胜崇光百货即应向宋涛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宋涛要求庄胜崇光百货退款退货,庄胜崇光百货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宋涛要求庄胜崇光百货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结合涉案商品吊牌标识及相关检验结论,本院确认涉案商品里料纤维含量与吊牌标示不符,庄胜崇光百货未向宋涛如实告知涉案商品相关组分纤维含量已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庄胜崇光百货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理应就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向宋涛进行三倍赔偿。故对宋涛要求庄胜崇光百货支付三倍赔偿款94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涛货款三千一百六十元八角,同时原告宋涛返还被告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款号为QPWDU7024的“BrJ”品牌女士大衣一件;二、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涛赔偿款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