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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陈安财与王文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财,王文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860号原告:陈安财,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文竹,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安财与被告王文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被告王文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文竹赔偿陈安财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154204元。事实和理由:陈安财因受雇于王文竹,于2016年5月12日驾驶王文竹经营的赣F×××××号自卸货车,装载废石料运至王文竹承包的址在漳浦县的溪岸边进行固堤,遂坐在驾驶员座位上,操作自卸控制杆,由于车上石块较重难以卸落,遂由现场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前来协助卸货,在挖掘机勾石过程中,石块掉落在赣F×××××号自卸货车车厢上,产生巨大震动,致陈安财受伤,当场昏迷,被王文竹等人送至医院救治,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264.75+5850)元=133114.75元(计算至开庭时止,其中轮椅车辅助器具费108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72天×171元/天=46512元;3、护理费:住院92天×120元/天+20年×365天×120元/天×50%=449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20元/天=1840元;5、营养费:127264.75元×10%=12726元;6、交通费:184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477829元,20年×33275元/年×71.8%(70+1.2+0.4+0.2)=47782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42元:(1)父亲陈建设,1952年7月9日出生,需抚养15年,15年×11961元/年/3人×7.18%=4294元;(2)母亲林慎仔,1951年10月15日出生,需抚养14年,14年×11961元/年/3人×7.18%=4008元;(3)女儿陈玉珍,2003年9月12日出生,需抚养4年,4年×11961元/年/2人×7.18%=1717元;(4)陈玉婷,2010年1月27日出生,需抚养11年,4年×11961元/年/2人×7.18%=4723元;11、司法鉴定费:3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220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28000元,余款1154204元。王文竹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过错责任系陈安财本人。当挖掘机驾驶员蔡跃明将石块勾起时,陈安财不但没有下车,反而是在没有系安全带、手不握方向盘的情况下坐在驾驶位上看手机,导致挖掘机驾驶员蔡跃明在将石块拟勾放到车外空地卸落过程中因不慎将石块掉落在车厢上致陈安财震伤,陈安财作为专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本应系好安全带而未系,以及应当预见到当时的危险性而放任其发生。因此,陈安财对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二、挖掘机驾驶员蔡跃明即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也没有指使挖掘机驾驶员蔡跃明去勾石块,挖掘机驾驶员蔡跃明去勾石块时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得知的,答辩人与挖掘机驾驶员蔡跃明不是雇佣关系;三、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046号鉴定意见书,明显夸大陈安财伤情,2017年3月8日,时隔不到一个月陈安财在使用辅助器具的情况下可自由行走,而鉴定意见将陈安财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及需长期护理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赔偿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重新指定另一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安财提交了陈安财驾驶证复印件、王文竹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和医院缴费凭据、病历卡、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王文竹提交了王长寿、王文宗证人证言、视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安财因受雇于王文竹,于2016年5月12日驾驶王文竹经赣F×××××78号自卸货车,运载废石料至王文竹承包的漳浦县河段的溪岸边进行固堤,至指定地时,陈安财坐在驾驶员座位上,操作自卸控制杆,由于车上石块较重难以卸落,陈安财遂请现场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前来协助卸货,在挖掘机勾石过程中,石块掉赣F×××××78号自卸货车车厢上,产生巨大震动,致未系安全带的陈安财受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陈安财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马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入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3.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增强残存肌力,使用踝足矩形器及助行器辅助步行,提高生活自理能力);2.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的食品,以促进骨头愈合;3.术后半年及一年时需返院随访,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等。陈安财于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27265元,出院后于该医院门诊治疗,至开庭审理时止开支医疗费3854元。王文竹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陈安财受伤前被扶养人有:父亲陈建设,1952年7月9日出生,母亲林慎仔,1951年10月15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女儿陈玉珍,2003年9月12日出生;陈玉婷,2010年1月27日出生。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2月15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评定:1、陈安财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附加一处五级伤残、一处附加八级、一处九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3、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本院认为,陈安财与王文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安财在依照王文竹指令下施工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王文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负有对雇员指示方面的责任以及在环境、条件、设施(工具)方面提供安全条件的责任;本案中,陈安财在王文竹的指令下接载石料,因该石料超重而无法正常卸载,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文竹,未提供相关措施或保障以确保施工作业的安全性,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陈安财,在损害结果可预见性的情况下,身为专业驾驶员却未系安全带,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其安全操作和安全高度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两者的过错大小及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安财承担60%的责任,由王文竹承担40%的责任;现场施工作业的挖掘机一方系义务帮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竹辩解的陈安财操作时未系安全带,有证人证言及陈安财的伤情相印证,应予以采纳;辩解的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陈安财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265+3854=13111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72天×125.38元/天=34103元;3.护理费:92天×120元/天(按诉求)+10年(先支付10年,10年后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365天×120元/天×50%=230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5元/天=1380元;5.营养费:127264.75元×10%=12726元;6.交通费:184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215386+14742=230178元,即20年×14999元/年×71.8%(按陈安财主张)=215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42元(按诉求);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684336元。综上所述,陈安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文竹赔偿684336元×40%即273734元,王文竹已垫付的28000元从中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http:?/??/?www.64365.com?/?baike?/?qqzr?/?”o”侵权责任”t”http:?/??/?www.64365.com?/?zs?/?_blank?)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安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273734元,垫付款28000元从中扣抵;二、驳回陈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7.8元,减半收取计7593.9元由王文竹负担2989.9元,陈安财负担4604元;鉴定费3400元,由王文竹负担1360元,陈安财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冠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