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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陆博林诉被告朱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博林,朱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978号原告:陆博林,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静,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朱海丰,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陆博林诉被告朱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丰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欠款10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海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朱海丰因为种地需要在原告陆博林处借款101600元,并且以被告私有的位于八五六农场青丰花园1号楼B栋151户楼房作为抵押担保。现在该楼房照在原告处存放,被告朱海丰给原告陆博林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海丰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据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朱海丰向原告借款101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海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八五六农场青峰花园1号楼B栋151户楼房作为担保。被告朱海丰未出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朱海丰向原告借款101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海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海丰向原告借款1016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海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海丰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博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朱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海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