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彦峰与张宁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峰,张宁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352号原告:徐彦峰,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宁博,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徐彦峰与被告张宁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宁博返还借款6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经营的项目为给郑州的丹尼斯各经销点及大卖场供货,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400000元,原告出资不参与经营,被告经营管理合伙的全部事务,利润按五五分成,原告陆续出资800000元。至2014年5月份被告已给丹尼斯结账,不再给丹尼斯供货。经营期间被告偿还我200000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原告与被告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缺,于是就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而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宁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经徐某介绍,合伙给郑州的丹尼斯各经销点及大卖场供货,双方约定各出资400000元,原告出资不参与经营,被告经营管理合伙全部事务,利润按五五分成,原告陆续出资800000元,至2014年5月份被告已给丹尼斯结账,经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经徐某找到被告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缺,被告张宁博向原告徐彦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宁博:今借到徐艳峰现金陆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合伙终止时,被告以书面借条方式,确认其应给付原告600000元,该份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宁博给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彦峰欠款60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宁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