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红珍与被告陈立洪、顾代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珍,陈立洪,顾代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675号原告:袁红珍,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立洪,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顾代慈,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红珍与被告陈立洪、顾代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珍、被告陈立洪、顾代慈、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2月16日17时06分许;地点:S106线283km+600m路段处。二、类型:机动车与机动车[被告顾代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袁红珍)与被告陈立洪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损害情况:原告袁红珍、被告顾代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四、责任划分:驾驶人陈立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顾代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18736.99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11504.97元)1、医疗费:10694.97元(12194.97元-原告袁红珍自行承担的1500元医疗费)。其中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1664.6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二)伤残类损失(共计7232.02元)3、误工费:4270.97元(104.17元/天×41天)。4、护理费:2461.05元(91.15元/天×27天)。5、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原告袁红珍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被告陈立洪为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二)2017年4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文审243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伤者袁红珍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664.6元(壹仟陆佰陆拾肆元陆角)。(三)原告袁红珍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代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顾代慈同意原告袁红珍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剩余再赔付被告顾代慈的医疗费。(五)关于原告袁红珍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1664.6元,由被告顾代慈与被告陈立洪按责任的比例承担,即被告陈立洪承担70%,被告顾代慈自行承担30%。(六)被告陈立洪向原告袁红珍垫付费用12194.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被告顾代慈向原告袁红珍垫付费用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7542.02元(已扣除被告的垫付费用)。八、被告应负担的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袁红珍赔偿损失17072.39元[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损失9840.37元(11504.97元-1664.6元)+交强险内赔偿伤残类损失7232.02元],扣除被告陈立洪垫付的11029.75元和被告顾代慈垫付的500.62元,还应赔偿原告袁红珍5542.02元;被告陈立洪应向原告袁红珍赔偿1165.22元(1664.6元×70%,已在垫付款中给付);被告顾代慈应向原告袁红珍赔偿499.38元(1664.6元×30%,已在垫付款中给付);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陈立洪支付垫付款11029.75元(12194.97元-1165.22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顾代慈支付垫付款500.62元(1000元-49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袁红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42.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陈立洪支付垫付款11029.75元(已品迭其应向原告袁红珍赔偿的费用1165.2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顾代慈支付垫付款500.62元(已品迭其应向原告袁红珍赔偿的费用499.38元);四、驳回原告袁红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顾代慈负担8元,被告陈立洪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