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杰,曾用名王敏,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孔银,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吴某、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李孔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杰因前期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害人肖某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遂持匕首在十堰市茅箭区市井小区肖某的办公室内将肖某捅了三刀,至其受伤。2016年8月1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杰赔偿医疗费200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3670.56元,误工费5293.04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180869.22元。被告人王杰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孔银认为: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是孤儿,从小教育缺失,鉴定为精神人格障碍;4、事情起因是民事纠纷,属一时情绪激动发生的激情犯罪;5、被告刑事拘留前因为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请法院折抵刑期。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意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杰因前期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害人肖某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遂持匕首在十堰市茅箭区市井小区肖某的办公室内将肖某捅了三刀,至其受伤。2016年8月1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肖某伤后住院11天,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依法确认被害人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0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41天),护理费984.79元(32677元÷365天×11天),误工费5293.04元(47121元÷365天×41天),共计28073.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从王杰处扣押单刃匕首一把,系作案工具。2.书证(1)肖某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肖某受伤住院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杰因本次伤害行为于2016年7月18日至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杰无违法犯罪记录;(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杰主体身份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实肖某受伤后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20015.62元;(6)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证实肖某需院外休息一月、加强营养。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9时许在市井小区售楼部见到公司财务经理肖某捂着肚子从外面进来,说:“赶快报警,我被人捅了”,我赶紧打电话报警,肖某就出去了,随后一个姓王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尖尖的金属样的东西进来,拿起前台的电话要打,过了一分多钟,他也出来站在售楼部前,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姓王的就走到警察跟前,和警察说话;(2)证人文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9时许在市井小区售楼部见到公司财务经理肖某捂着肚子从外面进来,血往地上滴,让我们赶快报警,孙某、王某1就打电话报警,肖某就出去了,这时一个男的进来,拿起座机要打电话,我们就出去了,没一会儿这个男的也出来,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9时许看到经理肖某捂着肚子,还在流血,说:“老陈,我被人捅了几刀”,我就赶紧用手机报警,又拦了一辆出租车把肖某送到太和医院进行抢救;(4)证人原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早上给伤者肖某做手术,身上有三处刀伤,左胸一刀伤及肋骨,右胸一刀伤及肌肉,腹部一刀伤及脂肪;(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和王杰结婚前因生活问题吵架,王杰一气之下到西藏生活了三年,2003年回来后又吵架生气喝老鼠药自杀,医生说他精神有问题,就在中医院治疗精神问题,住了两次院,每次一个星期左右。2005年的一天,王杰又犯病,点火把房子烧了,居委会帮我们修了房子。王杰被诊断为严重的抑郁症和精神病,因家庭条件所迫,这些年没好好治过;(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王杰在监室里的表现,自述在中医院精神科住过院,精神状态差,有时情绪焦灼,有时发呆,非常健忘;(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杰在监室里精神萎靡,不与人主动讲话,经常发呆,健忘;(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杰在监室里精神萎靡,不爱讲话,有时发呆;(9)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王杰在孤儿院长大,结婚后喝过老鼠药自杀,烧过房子,把他媳妇胳膊打伤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王杰因他房子问题找过自己几次,我让他找拆迁办和房管局按相关规定办理,他可能认为我在敷衍他,对我怀恨在心。2016年7月18日9点多,王杰到我办公室,二话没说就拿一把匕首先朝我右胸捅了一刀,又朝我左胸捅了一刀,我赶紧站起来用手挡匕首,王杰问我他到底能不能拿到房子,我说可以、可以,他又朝我右腹部捅了一刀,我当时流了很多血,就捂着伤口跑到售楼部,请人报警,随后被门卫送到医院抢救。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7月18日9时26分,民警接报警到达案发现场,一个自称王杰的人上来称是他捅伤了人,把刀交给警察,并带警察勘验现场。6.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杰经辨认,指认被害人肖某就是被自己捅伤的人。7.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杰有冲动型人格障碍,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视听资料执法现场记录、询问现场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过程。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杰的供述,证实因为房子的事,宝能达房地产公司的老板陈波让我找肖某办,我找了肖某好多次,每次都没办成,我觉得肖某在故意为难我,心里很气。几个月前我就计划拿刀捅肖某,但一直没实施。直到7月18日,我手里也没钱了,想着房子的事闹得我身无分文,越想越气,之后我就拿着匕首把肖某捅了。我想搞点动静出来,希望有人重视我的事,解决我的诉求。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肖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二、被告人王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73.45元。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