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兴与吕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吕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672号原告:王兴,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伊通县交通事故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劲,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责人:王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负责人:周浩,经理。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王兴与被告吕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吕劲、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8478.94元、护理费11961.18元、误工费18684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合计159024.12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劲承担;2、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告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9时50分被告吕劲驾驶轿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宾馆门前人行道上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伤,此事故经伊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生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之后转回伊通县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因骨不连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8天,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8478.94元,经查被告吕劲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因被告不能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劲称无异议。二保险公司辩称: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付,其中合理部分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给付,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工资收入,对于护理费,一、二级护理的同意赔付,特级护理及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已由院方收取护理费,是由院方提供的专业医疗护理人员护理的,对该部分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没有医嘱转院部分可能有增加医疗费用的情况,对医疗必要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9时50分被告吕劲驾驶轿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宾馆门前人行道上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伤,此事故经伊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生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之后转回伊通县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因骨不连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8天,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8478.94元,经查被告吕劲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二份;3、医疗费收据三张、住院病历三份、用药清单三份、出院诊断书三份;4、证明二份。上述证据除证明外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二保险公司抗辩的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付,其中合理部分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原件、银行流水等证明工资收入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与证明原件核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误工减少损失为1868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对于护理费,一、二级护理的同意赔付,特级护理及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已由院方收取护理费,是由院方提供的专业医疗护理人员护理的,对该部分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三份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均注明需一级或二级护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应标准,故对二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医嘱转院部分可能增加医疗费用,对医疗必要性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二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二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478.94元、护理费11961.18元(120.82元/天×99天)、误工费18684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合计159024.1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可另行告诉。被告吕劲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吕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兴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兴30645.18元,两项合计为40645.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118378.94元由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吕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影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