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连升与���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升,肖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422号原告:赵连升,住甘肃省宁县。被告:肖维明,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赵连升与被告肖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8.5万元,从2015年4月20日以33万元本金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双方经对此前的利息计算,被告应欠原告借款利息5.6万元,基���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同意被告按5.5万元给付拖欠的利息。为此,当日被告就此前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8.5万元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同时,再次约定按3%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但此后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只归还了10万元本金,对下欠的借款拒绝给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维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赵连升与肖维明之妹肖彩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处朋友期间,肖维明通过其妹或直接向赵连升借款,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赵连升通过肖彩萍转交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几次给肖维明借款共计33万元。孙嫣泽(肖亚萍亲戚)还以赵连升名义给肖维明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0日,肖维明给赵连升出具48.5万元(含5.5万元利息)的借条一张:“今借到赵连升现金肆拾捌万伍仟元整(485000.00),借款人:肖维明。”2015年7月7日,肖维明给赵连升转款归还孙嫣泽5万元,承诺欠孙嫣泽剩余5万元也由其归还。赵连升多次向肖维明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为485000元,但查明被告实际借原告的款项金额为33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0000元。双方经清算账务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55000元,被告将拖欠的利息与所借的本金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对该55000元利息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以后,原告再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视为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其权利,故应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维明归还赵连升借款本金33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二、肖维明支付赵连升已清算的利息5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95元,由肖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军 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民陪 审 员 沈 彦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耀 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