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5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盛华与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社会保险行政支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华,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初50号之三原告张盛华,男,生于1955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四路8号。法定代表人夏开琼,局长。委托代理人舒心,女,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盛华诉被告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社会保险行政支付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盛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盛华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