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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峥与李建伟、刘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李建伟,刘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138号原告:李峥,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建伟,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刘小丹,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李峥诉被告李建伟、刘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刘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款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妇以在郑州开发房地产为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借款34000元,并出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建伟、刘小丹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伟以在郑州开发房地产为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借款34000元,并出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伟向原告李峥借款84000元,有被告李建伟出具的借条能够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伟依法应当清偿该借款。原告李峥要求被告刘小丹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峥8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长风审 判 员  韩 冰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