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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104号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6号院玺萌丽苑7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卞华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澜,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宁,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城物业公司)与被告苏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共计9423.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2号院××号楼××单元××号室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三章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按1.99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缴费义务人)按年收取,被告所住房屋建筑面积为98.65平方米,物业费标准1.99元/月/平方米。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4年,2355.80元/年)应交纳物业费共计942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确实没有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辱骂我爱人,原告给我家造成影响应当赔礼道歉,或者给我一个地下停车位,我就要一个心理平衡。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2号院××号楼××单元××号室房屋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苏宁,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99元/月/建筑平方米。双方当事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苏宁入住涉诉房屋后缴纳了2012年8月31日之前物业管理费,未缴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星河城物业公司和被告苏宁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星河城物业公司与被告苏宁之间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星河城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苏宁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对于被告苏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宁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星河城物业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物业服务费共计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苏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