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鹏原实业有限公司、李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厦门鹏原实业有限公司,李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40号原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358号综合楼二层03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83602K。法定代表人:陈天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鹏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388号36B室之二(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68265K。法定代表人:李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琳琳,公司职员。被告:李展(曾用名,李圭长),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立公司)与被告厦门鹏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原公司)、李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唐帅华,被告鹏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琳琳,被告李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原公司立即向旺立公司偿还所拖欠的货款21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5日为404075.31元);2、判令李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鹏原公司与李展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鹏原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07年5月28日与旺立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鹏原公司向旺立公司购买普通型号水泥,每吨单价350元,购买数量以双方实际交付的交易量为准。合同订立后,旺立公司根据鹏原公司的要求,自2007年5月28日起陆续向鹏原公司指定的工程所在地交付多批水泥,��结清上述货款,鹏原公司于2008年8月9日向旺立公司出具《计划书》一份,并确认尚欠旺立公司货款共计212200元,根据该计划书,鹏原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付的全部货款,截至起诉之日,鹏原公司对拖欠的上述货款分文未付,且经旺立公司屡次催促未果,李展在前述《计划书》上签字,并确认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旺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鹏原公司、李展共同辩称,1、旺立公司起诉李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展为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鹏原公司与厦门宏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业务往来较多,李展与宏鑫源公司的老板陈荣世较为熟悉。2008年8月9日,宏鑫源公司陈荣世来鹏原公司要求对账,由于鹏原公司业务经办人不在,无法对账,应陈荣世的要求,李展在其带来的《计划书》上面签字确认,并加盖鹏原公司财务章。2009年1月20日,宏鑫源公司陈荣世要求鹏原公司结账,因财务人员发现账目不真实,需要重新核对。陈荣世同意节后再对账、收款,但要求李展本人担保。因此,李展在该《计划书》上签注“以上款项2009年8月前支付,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21日,李展最后一次在该《计划书》上签注“2015年1月前对账还款”,该内容足以证明款项一致无法核对清楚,同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责任,最长担保期间为6个月。因此旺立公司起诉李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旺立公司起诉鹏原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李展虽然为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具体参与与宏鑫源公司的业务往来,同时由于该款项涉及多个工程项目,只有具体经办人才能确认事实。自2008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宏鑫源公司陈荣世多次来鹏原公司要求对账,但是宏鑫源公司未提供送货单等对账资料,双方无法对账,陈荣世还以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为由要求李展先签字确定后再对账,故李展多次在《计划书》上面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9月1日,宏鑫源公司同意鹏原公司扣除鹏原公司的挂靠单位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的124950元款项。因此旺立公司起诉鹏原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3、旺立公司以一笔无法确认、多次对账不清楚的所谓货款,起诉要求鹏原公司、李展支付款项,十分荒唐。同时,仅凭合同计算所谓债务的利息是毫无理由和根据的,在鹏原公司提供的宏鑫源公司与旺立公司往来证据证明,在近9年的时间里,鹏原公司一直与宏鑫源公司的老板陈荣世有保持联系,鹏原公司一直要求宏鑫源公司提供该批货物的送货单和���立公司的授权代表的签收单以便核对账务,在宏鑫源公司无法提供签收材料的前提下,宏鑫源公司临时更换企业名称、更换股东、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以旺立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鹏原公司支付货款并凭合同计算所谓债务利息,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旺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28日,宏鑫源公司(供方)与鹏原公司(需方)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鹏原公司向宏鑫源公司购买天宇品牌水泥,每吨350元,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需方指定材料员签收,供方凭需方签收单与需方结算,需方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供方各个工地验收人名单以及联系方式;按批结算,供足贰佰吨结算货款,供方提前一天通知需方结算,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五天内付款,以此类推;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在一周内结清货款,逾期则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思明区法院裁决。宏鑫源公司与鹏原公司均在该合同上面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2008年8月9日,鹏原公司向宏鑫源公司出具《计划书》一份,确认2007年至2008年期间,鹏原公司共计向宏鑫源公司购买价值568225元的水泥,鹏原公司已支付货款356025元,尚欠宏鑫源公司水泥款212200元,预计在2008年9月30日前一次还清。李展签字确认并加盖鹏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20日,李展再次在该《计划书》上面签名备注:“以上款项于2009年8月前支付。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9月19日,李展再次签名备注:“以上账目属实”。2012年9月1日,李展再次签名备注:“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10万,余款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21日,李展又一次签名备注:“2015年1月前对账还款。”2011年3月2日,宏鑫源公司更名为旺立公司。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展。鹏原公司至今尚未还款,旺立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旺立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计划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鑫源公司更名为旺立公司,故宏鑫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旺立公司享有和承担。旺立公司与鹏原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旺立公司与鹏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争议焦点:一、关于鹏原公司尚欠旺立公司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鹏原公司抗辩其于2007年8月委托案外人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旺立公司支付的124950元应予扣除。旺立公司质证认为该笔付款发生在2008年8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鹏原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讼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收到供方发票后五日内付款,但是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鹏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展多次在《计划书》上面签名,确认尚欠旺立公司水泥款212200元并多次变更付款时间,故应视为旺立公司与鹏原公司对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变更。现鹏原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旺立公司主张鹏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要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旺立公司自愿调低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讼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收到供方发票后五日内付款,故旺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鹏原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旺立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开具给案外人,且鹏原公司抗辩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旺立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开具了相应发票,故旺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旺立公司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李展作为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后一次在讼争《计划书》上面签注:“2015年1月前对账还款”,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关于李展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展于2009年1月20日在《计划书》上面签注“以上款项于2009年8月前支付。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旺立公司与李展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旺立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8月起六个月内要求李展承���保证责任。现旺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月之前有向李展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展免除保证责任。李展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11月21日三次在讼争《计划书》上面签名确认系其作为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李展也未就其愿意继续对讼争债务承担保证人责任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故旺立公司主张李展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旺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鹏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2元,减半收取计4981元,由原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被告厦门鹏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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