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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姚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536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执行人:姚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姚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赵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经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现在湖北省武汉市工作,被探视的小孩姚文慧在顺德入学,本院组织探视的条件暂不具备。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53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伟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