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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明,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立明路过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办事处冯井小独树7幢1号(百世汇通快递门口旁)将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代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3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立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立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立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及照片,被害人代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明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立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立明的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