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804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04号原告: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胡应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东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明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与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悦公司、鑫泓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3025850元);2、被告鑫泓润公司对被告天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月千分之六点五计算,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129324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天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拆借给被告天悦公司1858万元。被告天悦公司仅归还了2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天悦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1658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付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支付本金,则逾期一日按每月千分之六点五计算利息,被告鑫泓润公司对上述还款计划进行了担保。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天悦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鑫泓润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天悦公司、鑫泓润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悦公司、鑫泓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新生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即,2007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10日,新生公司通过签发转账支票的方式合计向天悦公司转账支付1858万元,其中2007年2月2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记载了款项用途为借款。天悦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3月15日、3月31日、4月13日、5月19日、6月15日合计向新生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天悦公司向新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天悦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用新生公司资金1658万元,现作还款计划如下:“一、借用资金16580000元第一期归还日期:15年1月-3月归还400万元;第二期归还日期:15年4月-6月归还200万元;第三期归还日期15年7月-9月归还300万元;第四期归还日期:15年10月归还400万元;第五期归还日期:余款15年11月底还清。二、按月支付借用资金利息,于每月底支付借用资金利息,利率按月千分之六点五计算。三、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则按逾期计算。四、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最后一期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鑫泓润公司在该还款计划的第四条有关担保人的约定处加盖了公章。因天悦公司从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还本付息,鑫泓润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生公司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新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应庆原系天悦公司的股东之一,2006年11月17日,胡应庆不再是天悦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新生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9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9份、银行转账流水原件1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件6份、还款计划原件1份、工商变更登记书原件1份以及新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悦公司结欠原告新生公司借款本金1658万元的事实由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天悦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未有证据证明两企业间的借贷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原告新生公司与被告天悦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企业借贷关系。被告天悦公司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照约定和还款承诺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天悦公司,被告天悦公司理应归还借款本金165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未加重被告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被告鑫泓润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的内容处盖章,其意思表示应为同意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天悦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鑫泓润公司未就具体的担保方式再作约定,应视为被告鑫泓润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对于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鑫泓润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天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悦公司、鑫泓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5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二、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20元,由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逾期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