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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飞凤、周泗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飞凤,周泗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飞凤,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泗卿,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新兴花园翠园街2-8幢二层14-19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74216758。主要负责人:杨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飞凤因与被上诉人周泗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飞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泗卿赔偿损失37071.21元,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造成周飞凤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应按双方过错进行赔偿,不应以鉴定报告认定的关联性进行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泗卿承担全部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可说是周泗卿的全部过错导致了周飞凤的损失。鉴定报告所认定的10%关联性,应理解为周飞凤及其婴儿剖宫产与事故有关联性,但不应该以10%的关联性推定事故的承担责任。如需要区分责任的话,周飞凤婴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按15%计算明显偏低,我方认为应当按照50%以上计算;二、根据鉴定报告,周飞凤及其婴儿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费8360元应全部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已经委托鉴定机构作了关联度鉴定,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只占10%,虽然一审判决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0%等,但是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泗卿未予答辩。周飞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泗卿赔偿周飞凤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8776.7元(包括医疗费23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2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8时34分,周泗卿驾驶粤T×××××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桥底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飞凤发生碰撞,造成周飞凤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077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周泗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飞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时周飞凤已怀孕40周(医生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飞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当日,周飞凤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因出现“胎监减速、胎心基线变异欠佳”等情形,医生考虑胎儿窘迫,建议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周飞凤遂剖宫产生下女儿(以下简称周飞凤B)。出生后,周飞凤B转入新生儿科继续住院治疗。周飞凤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周飞凤B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周飞凤出院诊断为:“孕2产1宫内妊娠40周LOA剖宫产;胎儿宫内窘迫;甲状腺功能减退;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β型地中海贫血;成熟活女婴;新生儿轻度窒息”等。周飞凤治疗花费11271.3元,周飞凤B治疗花费11836.4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周飞凤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对周飞凤及周飞凤B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生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1.周飞凤剖宫产及相关病症及胎儿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程度为10%;2.周飞凤及周飞凤B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程度为10%。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360元。周飞凤因事故支付车辆清理费100元、拯救费10元。周飞凤提供2015年5月份购买电动车票据一张,按车辆购买价格主张车辆损失2399元。周泗卿驾驶的粤T×××××号牌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周泗卿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周泗卿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周飞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周泗卿承担。二、关于周飞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确定。㈠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周飞凤剖宫产及相关病症及胎儿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程度为10%,予以确认。考虑本次事故还造成周飞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他损害后果,关于周飞凤及周飞凤B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结合考虑酌情按15%计算。结合诉求,计算如下:医疗费23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护理费1040元(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住院8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误工费5713.51元(由于周飞凤未提供工作证明,对其主张的6000元/月不予认可。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放34757.2元/年计算60天,则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60天=5713.51元)、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合计31961.21元,按15%计算为4794.18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均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㈡车辆损失1000元(酌情确定)、清理拯救费110元(按票据),合计1110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均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虽然周飞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仅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但考虑其作为临近产期的孕妇于事故中在心理上所受伤害远远高于常人,且法医鉴定也认为事故对其当日进行剖宫产存在关联关系,另考虑周飞凤于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周飞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据前所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周飞凤9904.18元。三、关于鉴定费8360元的承担问题。考虑周飞凤所受损害与交通事故确有因果关系,酌情确定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与周飞凤各承担50%即4180元。综上所述,周飞凤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周飞凤交通事故损失9904.18元;二、驳回周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周飞凤负担833元,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87元;鉴定费8360元,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4180元,由周飞凤负担41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生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周飞凤自身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及B型地中海贫血,自身因素增加了周飞凤B发生胎儿窘迫的风险,且周飞凤第一次妊娠未生产原因不明,无法排除自身存在对胎儿不利因素,并在对周飞凤的伤情和相关病症进行分析时认为“被鉴定人车祸损伤为双下肢挫擦伤,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为交通事故造成……送鉴病历中未发现‘腹部直接受撞击或挤压’或者‘俯身摔跌腹部触地’的损伤痕迹及造成相应疾病如胎盘早剥等的症状和体征。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胎儿窘迫引起剖宫产……被鉴定人周飞凤交通事故中损伤轻微。但是机体遭受创伤后,会出现应激性反应,以内分泌和代谢为突出,可以影响妊娠。理论上,被鉴定人周飞凤交通事故后如果精神过度紧张可引起交感神经亢进,儿茶酚胺分泌增加,周围血管收缩,使子宫胎盘供血减少,导致母血含氧量不足,引起或加重胎儿缺氧。故交通事故与胎儿宫内窘迫及剖宫产、新生儿轻度窒息存在因果关系,为诱因,参与度以不超过10%为宜”。另,周飞凤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认为,首先,华生鉴定中心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鉴定后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而周飞凤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周飞凤剖宫产主要为其自身因素导致,交通事故仅为诱因,且周飞凤及周飞凤B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程度为10%,故周飞凤关于医疗费均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而要求侵权方予以全部承担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一审在鉴定结论基础上酌情增加5%,按15%计算周飞凤的本案损失合乎情理,并无不妥,且周泗卿、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计算比例予以维持。周飞凤主张按50%的比例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鉴定费的承担,由于鉴定结论证明周飞凤的诉讼主张仅为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与周飞凤各承担50%并无不妥,周飞凤要求全部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飞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周飞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