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梓浩与席嘉骏、宋通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嘉骏,赵梓浩,宋通波,陈天池,张路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嘉骏,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梓浩,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审被告:宋通波,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陈天池,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审被告:张路宇,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居住地址江苏省苏州。上诉人席嘉骏因与被上诉人赵梓浩及原审被告宋通波、陈天池、张路宇股东出资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席嘉骏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实际上系因公司出资、股东资格等原因产生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涉及的公司主体为深圳市前海大家摇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合作区,应由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赵梓浩起诉要求席嘉骏、宋通波、陈天池、张路宇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非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且该诉讼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一审时赵梓浩提交的张路宇居住证记载,截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张路宇的居住地址仍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五区9幢401室,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席嘉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紫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