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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督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申请被申请人杨鹏飞支付令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鹏飞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晋0921民督13号申请人: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理事长住所地:定襄县解放路203号被申请人:杨鹏飞,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定襄县。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要求被申请人杨鹏飞给付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鹏飞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申请费256.67元,由被申请人杨鹏飞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薄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