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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钱志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8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X的残疾人专用车沿本区来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华东路东约100米处时,因超速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正面与站立于该处的被害人李燕相撞,造成被害人李燕被撞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燕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自愿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行车执照、残疾人证及车辆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