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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培莲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莲,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01号原告:王培莲,女,汉族,1932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任予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兰,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新核定原告退休时“基本工资”数额,由12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纠正为155元计算退休待遇,并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衔接更正我的退休金数额;2、判决被告赔偿本次纠正前原告少领的养老金待遇;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7年7月年满55周岁退休,因原告退休时正值其爱人病危,并未顾及退休金事宜。被告每个月给原告发养老金,后来改为社保局发养老金,原告也一直没有在意养老金事宜。2016年4月上旬,原告开始怀疑自己少领工资,后复印了档案,才知道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退休时将原本是155元退休工资改为125元。2016年5月起,自己多次要求被告核定其退休时的工资,被告至今未有答复,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养老金由社保局发放;3、原告退休时工资计算正确,应为每月12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于1987年7月在被告处退休,被告每个月给原告发养老金,后来改为社保局发养老金。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川建六(1992)劳字第216号文件等证据证实原告于1987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少领的工资分为在原单位领取的退休金和在社保机构领取的养老金先后两个部分。其诉称的在社保机构少领的养老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诉称在被告处少领了退休金,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原告主张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培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培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茂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承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