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周庆堂与李英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堂,李英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96号原告周庆堂,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宗县。被告李英五(又名李英武),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巨鹿县,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月灵,女,住址,系被告妻子。原告周庆堂与被告李英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庆堂、被告李英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月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利息3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4年原告带领施工队在被告的平乡公园一品工地抹灰。工程竣工后,被告欠其施工队工资13万元未付。经其数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给其写下欠条后,仍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李英五辩称,欠条是其打的,但是原告没有干完活,开发商后面又换人干了。楼外散水是别人干的,所以开发商扣除了这部分钱,散水是三万元。电梯门套的花岗岩也是别人干的,这部分是六万五千元,还有违章罚款五千元。另外,通过建设局给了原告的一个工人孙开风四万元。以上共计14万元。被告给原告的钱已超过打欠条的钱。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因为被告住院了不清楚原告的活没有干完。开发商扣被告钱的时候被告才知道活不是他干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庆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李英五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民工工资清算表(复印件)、涉案工程的1号楼与7号楼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现金收款证明、手写罚款单、协议书(复印件)以及楚迎华、李耀礼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对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条、现金收款证明、手写罚款单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载明日期均在欠条日期之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清算表(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为农民工工资清算表(复印件)为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英武)、邢台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乡建设局三方签字盖章的,未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宜,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复印件)亦未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宜,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楚迎华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称“从账上看”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其与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账务予以证实,且证人对原告的施工总量、应付工程款均不清楚,其证言内容与其提供的欠条显示内容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关于李耀礼的证人证言,由于其系被告的儿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称其对原告的施工总量、应付工程款亦不清楚,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为其手写,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周庆堂承包了被告李英五承建的平乡县公园壹品工程3#、5#楼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7月起,被告李英五分八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周庆堂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2月7日、3月9日,被告李英五向原告周庆堂支付工程款7.5万元现金。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英五向原告周庆堂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就诉争工程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现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账目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总量及应付款项。虽被告主张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提供的证人对原告在诉争工程中的工程总价款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其已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特殊背景下出具的,应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就该主张其仅提供了楚迎华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通过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现金收据、罚款收据进行审查,可以发现上述证据载明的时间均产生于出具欠条之前,不能推翻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的效力。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李英五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支付原告周庆堂工程款13万元。关于原告周庆堂主张利息3万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相关的书面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英五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上述欠款存在付款时间上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当自原告周庆堂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其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庆堂工程款共计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庆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英五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斐代理审判员 徐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