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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孔宏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宏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宏保,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孔宏保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宏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孔宏保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京N1A0**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为县无城镇西苑山庄门前路段处,与迎面驶来的皖BP7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孔宏保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无为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孔宏保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2017年3月26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宏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孔宏保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孔宏保赔偿张某人民币280000元(先支付人民币24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张某将皖BP7X**号小型轿车过户给孔宏保,并对孔宏保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即用电话报警,被告人孔宏保一直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宏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孔宏保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孔宏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宏保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应酌予从宽。关于被告人孔宏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宏保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应酌予从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宏保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被告人孔宏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宏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宏保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宏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龙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程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