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程从江与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从江,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267号原告:程从江,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主要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从江与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运输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华、程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509.49元。具体为医疗费2088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28260元(157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51774.56元(40152元/年×18年×21%)、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7日,程从江乘坐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所有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当日11时34分,张亮驾驶该客车行至G318线536KM+490M处时与王兴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亮死亡,客车乘坐人程从江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程从江无责。程从江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58天,花医疗费20881.73元。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全责方人保公司的保额没有用完,应当由人保公司优先赔付。如果存在精神抚慰金,应当由王兴以及王兴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本案的被告承担,首先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依据的标准已经在2017年1月1日由相关部门废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当是17年,不应当是18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180天远远大于定残前一日,其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方面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程从江乘坐张亮驾驶的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所有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G318线536KM+490M处时与王兴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亮死亡,客车乘坐人程从江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程从江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11930元(由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垫付,另案处理)。2016年11月25日,程从江到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33天,花医疗费8756.73元。其后,程从江多次到该院门诊,花医疗费195元。2017年3月12日,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程从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从江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8根以上肋骨,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从江因外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程从江三期评定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花鉴定费1300元。2016年11月7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程从江无责。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座位28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4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四、误工费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对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根据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问题。首先关于伤残等级,程从江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亦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程从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程从江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仅提供怀宁黄墩镇花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出租人为臧天麟的《店面出租合同》,未提供其在江苏省城镇经营或居住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采纳,因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张亮的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程从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赔偿年限,因程从江出生时间为1954年11月,其鉴定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18年计算。四、关于误工费应如何计算问题。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程从江要求其误工费按157元/天计算,该数额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按157元/天计算不予采纳,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85.16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程从江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153天。综上,程从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951.73元、误工费13029.48元(85.16元/天×153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0209.68元(29156元/年×18年×21%)、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58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从江各项损失145584.09元;二、驳回程从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