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冬华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华,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778号原告:周冬华,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冬华与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遂形成纠纷。被告王晓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周冬华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6万元。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及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劳务费等。届时,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冬华借款55,000元;二、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冬华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冬华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冬华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50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