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曾任与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任,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3480号原告曾任。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和解、提起反诉。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船湾镇兴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廖章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任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任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任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任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69元,减半收取2834.5元,由原告曾任负担。审 判 长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曾友福人民陪审员 尹全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