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许尚杰与戴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杰,戴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856号原告:许尚杰,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戴一,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尚杰与被告戴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餐饮副食品批发经营相关生意,从2016年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饮料、零食等餐饮副食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前付清。被告戴一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尚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戴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一向原告购买餐饮副食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戴一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一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尚杰货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戴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