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友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汪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443号原告:杨友来,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04939913J(1-1)。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平平,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灯具店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杨友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汪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友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891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5421.4元、2.护理费60天*114.22元/天=6853.2元、3.营养费90天*3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天=420元、5.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1)年*10%=55396.4元、6.精神抚慰金32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9时30分,朱训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怀宁县××育儿路会展中心附近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汪平平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训应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友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21.4元。被告汪平平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2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三、交通费主张无相关发票证明,按照100计算;四、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汪平平辩称,我为杨友来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9时30分,朱训应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自怀宁县××育儿路会展中心附近路段由路南侧向路北侧横过道路时,与沿育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汪平平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训应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友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友来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340.40元,2017年1月6日,杨友来在该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80元,共花去医疗费5420.40元。杨友来的伤情经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近端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杨友来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右前臂三角巾悬吊患肢制动4周,抬高患肢,注意末捎循环;2、健骨、活血化瘀、对症药物治疗;3、2周后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事故发生后,汪平平为杨友来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杨友来同意返还该垫付款。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责任认定:朱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友来无责。诉讼中,经原告杨友来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杨友来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一、杨友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属十级伤残;二、杨友来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杨友来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杨友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3.2元及伤残赔偿金553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平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训应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均同意杨友来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杨友来的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的票据凭据计算,即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认定为542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金额及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杨友来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杨友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元。3、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杨友来为治伤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杨友来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杨友来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3.2元、伤残赔偿金55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3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平平驾驶机动车辆与朱训应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友来受伤,被告汪平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990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原告杨友来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汪平平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杨友来负担21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84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汪平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兵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