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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张栋传,贾春玉,司兆欢,张思坦,张思雨,葛百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组织机构代码17427169-5。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建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丽,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传,男,生于1949年12月4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玉,女,生于1950年1月14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兆欢,女,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坦,男,生于2007年12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雨,女,生于2013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法定代理人:司兆欢,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思坦、张思雨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百锐,男,生于1982年5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栋传、贾春玉、司兆欢、张思坦、张思雨、原审被告葛百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称:不服原判第二项,请求依法改判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判认定王艳召驾车逃逸与事实不符。经痕迹鉴定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驾驶人王艳召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已提出复核申请;且检察机关已对王艳召作出不予批捕决定,故王艳召所驾驶车辆不是肇事车辆。2、上诉人申请调取交警队卷宗材料和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应予准许。虽然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标准高于民事案件,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应高度一致,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不服原判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判认定王艳召驾车逃逸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王艳召不认可肇事逃逸,已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碰撞痕迹鉴定未能认定该车存在事故碰撞痕迹;检察机关已对王艳召作出不予批捕决定,故王艳召所驾车辆不是肇事车辆。2、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原判程序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王艳召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原判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栋传、贾春玉、司兆欢、张思坦、张思雨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24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日3时17分许,王艳召驾驶豫K×××××号(豫K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社旗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唐庄乡潘河大桥北3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死亡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认为王艳召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受害人XX,生于1984年10月16日,城镇居民。原告张栋传系XX之父亲,原告贾春玉系XX之母亲,原告司兆欢系XX之妻子,原告张思坦系XX之儿子,原告张思雨系XX之女儿,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豫K×××××号(豫K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葛百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购买所得,分期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36个月。王艳召系被告葛百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百锐除与被告运输公司签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外,还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互助),被告葛百锐向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互助费17087元,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41756元(其中含原告张思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838.5元,原告张思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7.5元);2、丧葬费21335元,两项合计663091元。五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11万元死亡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五原告11万元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553091元损失,因王艳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葛百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百锐辩称,因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称,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商业第三者险与交强险在案件中一并审理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而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若与本案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假若一并审理并且法院认定事故是王艳召造成的,因王艳召肇事逃逸,第三责任互助额可比照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百锐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中的第三责任互助项目(不计免赔)类似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互助方支付的赔偿金,互助方按互助合同约定的限额给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安全互助合同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葛百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运输公司按互助合同约定的限额直接赔付给五原告,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也符合安全互助合同签订的目的、意义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葛百锐与被告运输公司在安全互助合同中未约定免责事由,故被告运输公司关于第三责任互助额可比照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五原告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赔付五原告损失共计55309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栋传、原告贾春玉、原告司兆欢、原告张思坦、原告张思雨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栋传、原告贾春玉、原告司兆欢、原告张思坦、原告张思雨各项损失共计5530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栋传、原告贾春玉、原告司兆欢、原告张思坦、原告张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490元,由原告张栋传、原告贾春玉、原告司兆欢承担40元,被告葛百锐承担11450元。二审中,经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到社旗县××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并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运输公司质证称:1、依据行车时间判断肇事车辆不准确,涉案车辆未发生碰撞事故;2、司机的多次供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司机未给车主葛百锐联系,车辆没有修理痕迹,未鉴定发生碰撞痕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矛盾,我们有理由相信事故非本车造成;3、其他证人也未看到事故的发生经过。葛百锐质证称:同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司机不知道发生有交通事故,我们车辆购买有保险,如果出现事故,司机不会逃逸。保险公司质证称: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艳召不予批捕,说明王艳召不是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质证称:1、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视频和侦查实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王艳召所驾车辆为肇事车辆;2、王艳召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栋传、贾春玉、司兆欢、张思坦、张思雨的家属XX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由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分析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召驾驶的豫K×××××号半挂牵引车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王艳召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豫K×××××号半挂牵引车并非肇事车辆,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未被撤销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购买人葛百锐与XX公司签订有车辆互助合同,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和互助合同期内,原判由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被上诉人有权选择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解决,现王艳召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予以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检察机关已对王艳召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不能认定王艳召所驾驶车辆是肇事车辆,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能以此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1元,由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31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