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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波与谭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谭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862号原告:陈波,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谭茂,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波与被告谭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被告谭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4月13日借款5000元,其余款项保留追偿的权利。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元。后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谭茂辩称,其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当初想找被告谈恋爱,所以自愿给钱给被告,后来被告没有答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波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谭茂转帐支付5000元,该笔转帐客户付款回单上显示的用途为“借款”。审理中,被告对收到该款无异议,但表示该款是其当时发陌陌状态称心情不好,没有钱,原告主动关心并主动给其5000元,并未说要求被告还款;而原告则表示该5000元是因被告称其无钱交房租,向原告借的款。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其与被告谭茂于2015年7月11日相互发送的手机短信以及2016年1月27日,其向被告谭茂催收款项的通话录音。短信内容为原告陈波要求被告谭茂还款,被告谭茂回复信息:“呵呵下个月不确定哦承认还了不要烦我了”。通话录音1分至1分11秒的通话内容为:“陈波:我的意思是说不是借了1万块钱给你撒,你看可不可以提前还给我,我是这个意思。谭茂:我这边帐还没还清的嘛。”1分43秒至2分4秒的通话内容为:“陈波:我现在就是差钱还他们钱,你那边经济宽松点可以先还不嘛?谭茂:我有了再说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聊天记录、银行客户付款回单、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陈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谭茂支付的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回单,显示的用途为“借款”,表明原告在支付款项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谭茂也表示同意归还,只是暂时无钱。综上,能认定原告陈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谭茂支付的款项系借款,被告谭茂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息,实为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谭茂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计算标准,因双方无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为年利率6%。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波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