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与林树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林树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娟,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锦,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子泓,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仲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树昭,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健、陈淮,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因与被上诉人林树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文娟,被上诉人林树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错误。一、关于诉讼主体:上诉人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均非适格主体,其三人在被上诉人林树昭殴打上诉人林文娟之后,闻讯而来,对双方进行劝阻,完全没有动手殴打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可以从公安机关的处理得知,被上诉人自导自演的一切与上诉人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没有任何关系,其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诬赖其三人,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应给予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恶意扩大事态,住院长达79天,不合理用药。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使用相同药物过多,住院用药存在不合理,因此所需的各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误工费用,本案事情发生后,村委会仍按时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其并没有收入损失,还要拿误工费;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费用支出凭证。在证据确实充分可证明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不应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以被上诉人的请求确认其计算数额。三、本案纠纷起因系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的会计,负责村里分红等,故意不发给上诉人家人的分红金额,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询问具体情况。在与被上诉人理论时,其恶语相对,然后动手殴打上诉人林文娟,林文娟出于自卫本能用手抵挡,被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自己被摩托车碰伤,实际也是轻微伤。本案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还先动手殴打林文娟,事后还恶意装伤住院,其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夫应自己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对事实只字不提,直接认定在该纠纷中上诉人需承担7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如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林树昭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四被答辩人均参与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受伤入院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2014年2月4日14时许,被答辩人林文娟在某某镇某某村林厝祠堂前,在林厝村干部开标鱼池时,质问现任村会计职务的答辩人关于其田租金没发还的事,与答辩人发生争议,后伙同其亲属即本案被答辩人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动手打答辩人。四人施暴后,答辩人随即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报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均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四被答辩人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答辩人纯粹扭曲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因被答辩人挑起事端。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林文娟先动手扇答辩人脸部,随后又伙同其他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殴打,应当由四被答辩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二、本案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四被答辩人连带赔偿。答辩人于被殴打当日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4月24日才出院,住院共80天。至此,答辩人因四被答辩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7241.46元。虽四被答辩人委托一审法院对医药费进行必要性鉴定,一审判决也依据该鉴定结果作出裁决,但答辩人始终认为,对于医院用药,答辩人身为病人并没有话语权,也没有充足知识可以判别哪些是合理用药,哪些不是合理用药,但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系四被答辩人殴打后才产生,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被答辩人称村委会支付工资纯粹臆想,毫无依据,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以其工资为根据,答辩人的社保资料明确表明了工资水平,误工费应当据实计算。答辩人认为四被答辩人应当对该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应予以驳回。林树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连带赔偿林树昭经济损失人民币97241.46元;2.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向林树昭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文娟及其家人因其女儿林洁田租钱发放问题与原告林树昭产生矛盾,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林文娟等人趁林厝村小组在该村祠堂前开标鱼池时,向村小组会计林树昭质问田租钱发放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林文娟先动手打了林树昭一巴掌,引发双方相互推搡,在群众劝阻后,林树昭持椅子要去打击对方,但没有打中,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等人遂对林树昭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林树昭受伤后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GCS14分;头皮血肿;左耳外伤:左耳廓皮肤挫裂伤、左鼓膜外伤,未排除穿孔、左耳听力下降;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筛窦炎症。林树昭到同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共79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4234.34元。出院时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左耳鼓膜外伤情况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鼓室,耳镜明确诊断。2014年3月26日,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树昭的额部擦挫伤、左耳廓挫裂创,均属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文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林树昭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纠纷中不合理医疗费用为9176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在出现矛盾时,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采用合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被告林文娟因其女儿田租钱发放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其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趁原告在主持村民小组开标鱼池时向原告发难,继而发生口角直至肢体冲突,过程中四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与四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没有请求上级领导协助解决,而是在现场与被告发生口角,激化矛盾,继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合理医疗费9176元应予剔除。四被告提出应相应减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241.46元,其中:医疗费542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3007.12元、交通费1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经核减不合理费用后,医疗费为45058.34元;②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应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2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④原告自出院至今已有一年六个月,其没有提供进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依据,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⑤误工费为11103÷365×79天=2403.16元;⑥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原告住院79天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40×79天×1人=11060元;⑦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79天,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确定交通费为474元。原告以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四被告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45058.34元、住院伙食费7900元、护理费11060元、误工费2403.16元、交通费474元,合计人民币66895.50元。四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826.8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树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826.85元;二、驳回原告林树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原告林树昭负担500元,被告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负担48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四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由被告林文娟预付,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被告林文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中,本案审理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一方有否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及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点一,经查,上诉人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动手殴打被上诉人林树昭致其受伤,该事件的发生过程有林树昭在一审中提交的光盘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而且林文娟在该事件中实施侵权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亦有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故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林文娟上诉称其并未殴打林树昭,反而遭受林树昭殴打,但其针对林树昭所提交的光盘等证据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对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上诉称其并没有殴打林树昭亦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经查,事发时上诉人林文娟因与被上诉人林树昭发生口角,其先动手打了林树昭一巴掌,引发双方相互推搡,之后,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还对林树昭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故四上诉人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后果负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四人应承担林树昭因本案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由林树昭本人自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四上诉人提出的林树昭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相同药物过多,以及住院用药存在不合理的主张,一审法院已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将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人民币9176元予以剔除;四上诉人认为林树昭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不应支持,亦缺乏相应依据,故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上诉人林文娟、林树锦、林子泓、林仲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