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艳、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王丽,高贵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贵龙,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上诉人郭艳因与被上诉人王丽、高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焦炭款16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贵龙一直参与被上诉人王丽买卖焦炭。2014年6月8日在被上诉人王丽与上诉人购买焦炭过程中,被上诉人高贵龙多次与被上诉人王丽一起带人带车找上诉人拉走焦炭,并且将焦炭放置到两被上诉人租赁的枣庄市中区小屯的一个焦炭厂子里。被上诉人高贵龙在其租赁的焦炭厂进行管理,出售焦炭。二被上诉人共同参与了向上诉人买卖焦炭的过程。二、165000元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没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已通知被上诉人高贵龙,但被上诉人高贵龙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规定,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应分配给被上诉人高贵龙,但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必须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高贵龙承认是二人共同欠款。被上诉人王丽、高贵龙均未答辩。郭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焦炭款1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丽与原告郭艳于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王丽贩卖焦炭,挣取差价。2014年6月8日,被告王丽向原告购买价值350000元的焦炭,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货物分批次拉走。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丽通过银行系统六次向原告之夫闫磊的账户内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7000元,尚欠货款1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6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丽与被告高贵龙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1月24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丽赊购原告的焦炭,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赊购原告的焦炭时,虽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只提交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证据材料,而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加以佐证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欠条中只有被告王丽的个人签名,故要求被告高贵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高贵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艳焦炭款16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二被上诉人大概共同去矿上提焦炭两次,高贵龙一照面就走了。其见到两被上诉人去矿上提郭艳的焦炭的时间是2012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高贵龙是否应当与王丽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高贵龙一直参与王丽买卖焦炭的过程中,并提供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两被上诉人去矿上提郭艳的焦炭的时间是2012年。而王丽给郭艳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6月8日,同时,郭艳在民事诉状中亦主张“2014年6月8日王丽向其购买35万元的焦炭”的事实。故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与郭艳主张的事实因时间不一致而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应结合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及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而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形成的纠纷,该买卖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为并无证据证明。同时根据王艳持有的王丽给其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王丽与高贵龙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合同关系强调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签订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中产生的义务。因此,基于本案的欠条是由王丽个人出具,郭艳主张高贵龙亦应与王艳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郭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爱梅审判员 孙 晓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