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3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靖江市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靖江市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沙旭东。委托代理人:孙峰。被执行人:靖江市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靖江市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5日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靖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3930平方米(其中2977平方米为规划基本农田,953平方米为规划建设用地)浇筑水泥场地。2016年8月8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处罚决定第3项为:对靖江市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罚款,罚款金额89310元;处非法占用建设用地区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罚款,罚款金额4765元,罚款金额合计人民币94075元。该项处罚决定生效后,靖江市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催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靖江市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