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兰、徐国宇、徐仕楠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徐国宇,徐仕楠,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第二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556号原告:张秀兰。原告:徐国宇。原告:徐仕楠。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志永,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第二居民组。负责人:杨国峰,职务:组长。原告张秀兰、徐国宇、徐仕楠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城村委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被告土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任志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被告二组负责人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兰、徐国宇、徐仕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土城村委会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166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组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26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入籍于被告二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2年土城村因建居民楼时征占了村集体的土地,同年4月21日被告土城村委会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制定了分配方案,按此分配方案,二原告符合分配补偿款的标准和条件,但被告土城村委会却拒绝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015年张承高速连接线又征占村集体土地,被告土城村委会于2016年9月27日制定的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二组在2016年5月19日分配张承高速连接线占地补偿款时,无视原告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剥夺了原告应分得该组补偿款的权利。二被告随意违法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权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应予依法纠正。为此提起诉讼。土城村委会辩称,1.从程序上讲,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首先应确认其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涉及侵害其权益问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从实体上讲,原告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落户时依双方约定属于空挂户人员,不享受村民待遇。同时在被告1999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对空挂户人员一律不分给承包地,未分给承包地的原告从实质上讲也就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取得土地补偿款。3.2012年居民楼征地和2015年高速连接线征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全部内容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这两份补偿方案,原告不符合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条件,其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组辩称,同意被告土城村委会的以上答辩意见,原告在二组二轮土地发包时未分得承包地,不享有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该分得土地补偿款,应驳回其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原告一家三口经被告二组同意将户籍从本县小坝子乡沙坨子村迁到被告二组,并于次年分得了6亩多的土地。1999年土地二轮发包时,被告二组大部分村民不同意继续分给原告土地耕种,遂通过召开小组会议形式决定收回原告等五户外来入户人员的土地,没再分给原告等人土地。2012年土城村居民楼工程征占了被告土城村集体的土地,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土城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和占地补偿统计花名表没有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范围;2015年张承高速连接线又征占村集体和二组集体的部分土地,就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土城村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的高速连接线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外来入户的户,二轮分配给承包土地有承包耕地证的户,证明大家承认的户,正常参加分配补偿。二轮没有参加承包地的户不分配此款”;被告二组就连接线征占其小组的土地,制定的分配方案同样将原告等五户排除在外。依上述分配方案,原告因属于外来入户人员,且在二轮土地发包时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未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按同等数额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原告最终能否取得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的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户籍和居住地在农村、且在农村生活,全面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权利,同时也负有该组织内部全面的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属于不同的概念,其主要是从成员身份和权利义务角度进行界定的,强调的是成员的经济关系;而村民即农村居民,是与城镇居民相对应的概念,强调的是一种自然的身份属性,可以是只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某些权利义务,也可能是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任何权利,也不用承担任何义务的“空挂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存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到本案,原告虽在二轮土地发包前分得过被告二组的土地,按规定交纳过相关税费,尽过相应义务,但因其在二轮土地发包过程中,被告二组大部分村民不同意继续分给原告土地,原告也最终未能分到土地,其作为外来入户人员当时就未能分得土地问题未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给予了解决。由于原告至今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部权利义务,故本案中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也就不享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其诉请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也就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徐国宇、徐仕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