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253号原告:孙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王某1,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所生一女由原告孙某抚养,由被告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婚后所建房屋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1于2010年与他人有婚外情后,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已分居四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从2010年6月开始,原告孙某通过查阅被告王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及QQ聊天记录,怀疑被告王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继而双方产生矛���。2013年10月,被告王某1与原告孙某商量后外出打工,至今未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孙某联系。现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婚前恋爱时间长达三年多,彼此相互了解,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峰审 判 员 王继东人民陪审员 何远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兴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