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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伏善与朱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善,朱海燕,李莉莉,李兆端,王玉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608号原告李伏善,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朱海燕,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第三人李兆端,男,194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第三人王玉琴,女,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系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女儿。原告李伏善诉被告朱海燕、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伏善、被告朱海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伏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燕、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伏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宿城区富丽莱嘉苑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原告自行购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富丽莱嘉苑XX室房屋,目前该房贷已经全部还清,因购房期间,该房屋档案资料中有被告登记资料,原告找其协商办理确权手续,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朱海燕辩称,该房屋原告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还有原告父母出资。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上也有我的名字,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房屋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李伏善同意将该房屋给李某某。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许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确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产权为第三人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为父子、母子关系。1.2006年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夫妻拥有的原经委宿舍拆迁获拆迁赔偿款20万元,用于支付富丽莱嘉苑房产购买的首付款11万元及装修费用9万元。此套房屋应为家庭共同所有,多年来第三人一直居住于此。2.原告李伏善于2000年���被告朱海燕结婚,婚姻期间生育一女(李某某2001年出生),2004年李伏善与朱海燕离婚。因离婚时女儿抚养权归男方所有,财产未做分割,双方口头协定,婚内房产(星河绿洲X栋XX室)留给女儿,用于学费、生活费等项支出以做生活保障。后男方2014年提出出卖星河绿洲房产时曾召开家庭会议,当时参与人员有李兆端、王玉琴、李莉莉(原告姐姐)、李伏善、李某某,一致决定富丽莱嘉苑赠与原告女儿李某某,因此被告朱海燕才放弃星河绿洲的所有权,来置换富丽莱嘉苑女儿李某某的所有权。因当时涉及到房产过户费金额过多,此事被耽搁下来,但期间家人曾要求李伏善写具赠与的手续文本,李伏善一直拖延未办。二、李伏善不是此套房产的唯一所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由于此套房出资方不是李伏善一人,所以应无权独立申请改变所有权。2.由于此套���已赠与李某某,李伏善应主动放弃所有权,转给女儿。综上,第三人认为,李伏善主张诉讼朱海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尤其是李伏善房产所有权存在诸多疑问,根本没有资格主张权利。为使本案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及被告朱海燕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特向贵院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请求贵院批准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伏善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首付款11万元、装修9万元是父母给的,我认可。我父母支付首付款及装潢费用系赠与,该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被告朱海燕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不能因为房产证上就原告一人名字房屋就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李伏善系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儿子。2006年4月13日原告和宿迁路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富丽莱嘉苑X幢X单元XX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4622元【单价200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计269203元。附属用房自行车库,价款为15419元(单价950元/平方米,面积16.23平方米)】。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支付11万元首付款,后房屋装潢时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又支付9万元装潢费用。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16万,该按揭贷款16万均由原告李伏善偿还,并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完毕。该房屋现由原告李伏善、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涉案的宿迁市宿城区富丽莱嘉苑X幢X单元XX号房屋(含附属用房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李伏善、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家庭共有。理由如下:1.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有购房需求,且房屋由原告李伏善与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共同出资购买。第三人称2006年第三人拥有的原经委宿舍拆迁,获拆迁款20万元,用于支付富丽莱嘉苑房产购买的首付款11万元及装修费用9万元。原告李伏善称其父母李兆端、王玉琴在宿迁除一套商铺外无其他住房,认可首付款11万元及装修费用9万元系由其父母支付。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在房屋被拆迁后,无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有购房需求,并支付首付款和装潢费用,后原告李伏善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出资行为。2.房屋登记在原告李伏善名下,并不能当然理解为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的出资行为系对原告李伏善的赠与。虽然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买房屋时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均已六十多岁,在具有购房需求的情况下,将购买房屋登记在年轻子女名下符合常理,并不能据此说明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出资行为系对原告李伏善的赠与。3.案涉房屋购买后由原告、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共同居住使用,也说明并非系对原告李伏善的赠与。综上,案涉房屋由原告李伏善、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居住使用,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关于被告朱海燕及第三人辩称,李伏善已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某,原告李伏善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赠与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李伏善并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朱海燕及第三人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朱海燕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并非案涉房屋的购买人,亦未出资,故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宿迁市宿城区富丽莱嘉苑X幢X单元XX号房屋(含附属用房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李伏善、第三人李兆端、王玉琴家庭共有。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李伏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