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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效田与苏州万圣和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效田,苏州万圣和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799号原告:蒋效田。委托代理人:马坡,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万圣和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1807-1811室。法定代表人:高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蒋效田与被告苏州万圣和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效田的委托代理人马坡、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圣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委托被告代为销售乾隆茶叶沫釉鳝鱼黄辅首六棱罐等21件艺术品,双方约定服务佣金为成交价之10%,前期服务费用为6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保证至少成交一件,否则退还前期费用。《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上述艺术品,并支付服务费60000元。由于没有任何成交,2016年6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取回全部21件艺术品。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换原告服务费用60000元,但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万圣和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香港万融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甲方)与蒋效田(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甲方物品委托甲方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提供相应的服务。其中,服务费用规定:乙方同意以如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成交佣金及其费用,展览成交佣金,成交状态为“成交价之10%”,未成交状态为“无”;保险费,成交状态和未成交状态均为“无”;服务费,成交状态和未成交状态均为“乙方本次应当支付甲方的服务费用60000元”;款到合同生效。艺术品的交付和保管规定:乙方将艺术品交付予甲方,甲方应承担艺术品自交付时起至乙方取回时止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限内,甲方应保护艺术品在交付时的原样,但三种情形除外。佣金以及其他费用规定:艺术品成交的,甲方有权从成交款中扣除百分之十的佣金(含税)。艺术品未能成交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后30个工作日内取回,甲方不收取双方约定外的任何费用。若30个工作日后取回,甲方将收取50元/天/件的保管费用。若逾期超过60个工作日的,甲方将有权对乙方的艺术品做任何处理。其他约定规定:“1、公司保证成交一件,如未成交退取前期费用。2、拍卖后不收取其它费用。”香港万荣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经办人周旋与蒋效田均在合同上签章。2006年6月8日,蒋效田在《声明》上签字:“本人此前委托苏州万圣和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香港万融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今日取回:1、乾隆茶叶沫釉鳝鱼黄辅首六棱罐……21.元代玉壶春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1份、《声明》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还提供了照片1张,《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1份,电话录音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香港万融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因万圣和公司与香港万荣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故诉请要求万圣和公司履行合同相对方义务。但对此辩论观点,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香港万融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与万圣和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或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原告提供照片证明万融国际(香港)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万圣和公司在同一营业场所办公,但且不论万融国际(香港)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与《服务合同》中的香港万融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在文字表述上尚有出入,即使在同一营业场所办公也并不能推导出两公司系同一公司的结论;原告称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声明》中,万圣和公司与香港万融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印章完全不同,在《声明》中也处于并列关系,呈现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提供了《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证明其账户发生了60000元资金转移,庭审中原告称此60000元系其打入了万圣和公司会计王平的私人账户,且不论公司款项打入私人账户的法律效力如何,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私人账户确系万圣合公司的财务人员所有,亦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收款方为被告万圣和公司。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有两人就公司合作退款60000元的事宜进行了交涉,既不能证明对话人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对话人认可了万圣和公司的退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效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效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黎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卞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