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启芳、何安林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启芳,何安林,杨启书,付兆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启芳,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安林,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启书,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兆康,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愿,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启芳、何安林因与被申请人杨启书、付兆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杨启芳、何安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唐永群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应兰